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雲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雲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5時45分至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北上車道,持不詳物品毀損告訴人 李芳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鈑金烤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112年3月2日3時30分至35分許,再次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北上車道,持尖銳物品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