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宗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交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與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李品蓁 、王 秀英藍月準 ,致使李品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劉宗諺上開帳戶內,嗣因李品蓁等人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品蓁、 王秀英 、藍月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宗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蓁、王秀英、藍月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38至39頁、第55頁)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臺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與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托運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46至47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8頁、第104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
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
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信、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李品蓁、王秀英、藍月準
3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臺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至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2、7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暨迄未與告訴人李品蓁等3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品蓁等3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李品蓁等3人匯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李品蓁│107年10│冒充告訴人李品蓁之│107年10月│10萬元│臺企帳戶││││月22日上│友人,向其表示因需│22日上午10││││││午10時許│用錢,而向其為借貸│時許後某時│││││││之方式為詐欺,致李││││││││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王秀英│107年10│冒充告訴人王秀英之│107年10月│12萬元│中信帳戶││││月22日某│友人,向其表示因需│22日下午2││││││時│用錢,而向其為借貸│時59分許│││││││之方式為詐欺,致王││││││││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藍月準│107年10│冒充告訴人藍月準之│107年10月│5萬元│臺企帳戶││││月23日下│友人,向其表示因需│23日下午2││││││午1時11│用錢,而向其為借貸│時許││││││分許│之方式為詐欺,致藍││││││││月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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