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05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3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 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非如
原告片面指述之單純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
何不單純,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
債務非如原告片面指述之單純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