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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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越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越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越娥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出租人 高美蘭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再以每月2萬5千元轉租予證人 溫珮蓁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容留成年女子在上揭房屋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或全套性交易(即女子讓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至射精),代價為一節70分鐘,半套性交易收費1,600元,全套性交易則收費3,000元,被告除每月收取2萬5千元之房租外,並自所收取之每筆性交易費用中抽取500元,餘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證人 湯有運 先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有,提供予溫珮蓁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珮蓁洽談交易時、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該址,由溫珮蓁引領湯有運前往包廂,嗣溫珮蓁拿取保險套進入包廂並褪去其全身衣物,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際,湯有運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按摩精油1瓶、銷貨單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只、保險套3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行為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得,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換言之,以行為人所得利益與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應審酌行為人所提供空間之通常使用目的審慎認定,如將房間出租收取租金或清潔費用,且無論房客是否從事性交或猥褻活動,均同其收費標準者,即難認該租金或清潔費用與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溫珮蓁、湯有運、高美蘭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及譯文、警員湯有運職務報告、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辯稱其以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其有使用一些空間放置其結束服飾店營業所留之衣服及模特兒架,其餘再全部以2萬5000元轉租給其舅媽、溫珮蓁及某不詳成年女子,當初她們承租時說要做按摩,其以為是很單純的按摩,不是性交易,其完全不知道她們要從事性交易,才轉租給她們;至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原先申請該門號給其父親使用,後來其父親返回越南後,其就借給承租系爭租屋之其舅媽、溫珮蓁等人使用,每月電話費由她們繳納;查獲當天其到該處是因為其生病了,將小孩寄放該處後,其再去學校上課、去醫院就醫,就醫結束後回去系爭租屋處,與其小孩在休息室休息;其只有收租金2萬500元,沒有從每次性交易抽500元等語(106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頁;107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107年3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107年6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0頁)。
六、經查,㈠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以月租2萬元向高美蘭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租期2年,並於同日以2萬5000元轉租給其舅媽、溫珮蓁及不詳成年女子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高美蘭、溫珮蓁 陳明 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172頁,阮越娥;同前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6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溫珮蓁;同前偵查卷第55頁反面,高美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而溫珮蓁等3名年成女子在承租之前開房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每一節70分鐘,一般按摩服務加上半套性交易,收費1600元,若加上全套性交易則另加收1400元;於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湯有運執行蘆竹分局規劃之靖黃專案,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溫珮蓁聯絡後,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喬裝男客至上址租屋處所,由溫珮蓁接待進入該屋走道右邊第2間房間內,溫珮蓁先幫湯有運按摩及進行半套性交易,隨後詢問湯有運是否要從事全套性交易,需另行收費1400元,湯有運佯裝同意,溫珮蓁即走出該房間拿保險套後再走進該房間,湯有運立即表明身分而被查獲,聯合執行靖黃專案之南崁派出、南竹派出所 劉育慈 等警員經通知到場支援,在現場查扣保險套3盒、保險套銷貨單2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亦據證人溫珮蓁、湯有運、劉育慈(南竹派出所警員)陳述甚詳(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9頁、第70頁,溫珮蓁;同前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湯有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劉育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湯有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取締色情按摩場所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惟上開事實,僅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溫珮蓁等3名成年女子,及溫珮蓁為警在上址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出租房屋予溫珮蓁等人即意在供其等從事性交易,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尚有疑義。
㈡被告於偵、審均辯稱其向屋主高美蘭承租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屋,除使用部分空間放置其結束服飾店營業所留之服飾及模特兒架,其餘均轉租給其舅媽、溫珮蓁及某不詳成年女子,供其等從事按摩工作,其不知道溫珮蓁有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情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8頁正反面、第8頁、第9頁,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80頁、第172頁、第240頁、第243頁);而且,⒈證人溫珮蓁證稱其及其他承租人,是用電話招攬不特定男
客,照輪班接客人電話,與男客預約時間,屆時男客前來其等向被告承租之上址房屋,由其等自己招待男客進入房間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情節(同前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24頁),而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湯有運於105年10月4月下午執行靖黃勤務喬裝男客撥打按摩工作室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由溫珮蓁接聽,雙方約好時間,當日下午3時35分許湯有運喬裝男客上門,亦是由溫珮蓁招待進房間之情節,此亦據證人溫珮蓁、湯有運證述在卷(同前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70頁,溫珮蓁;同前偵查卷第73頁,湯有運),並有湯有運之職務報告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5頁)。
⒉證人溫珮蓁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稱:「…阮越娥與別
人簽定租賃契約…沒有住在南竹路2段41號3樓,只是我們幾個朋友的按摩工作場所,因為阮越娥有在讀書上課,所以他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去,時間不一定。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們在包廂做何事。阮越娥不是服務小姐。她沒有(從事性交易)…」(同前偵查卷第17頁反面)、「…她有時會到我之前工作的地方(指本案系爭租屋處)…把小孩寄在我這裡…她(阮越娥)知道我們有做按摩,但什麼樣的按摩她不了解…不知道內容…(阮越娥的小孩會託裡面的小姐照顧多久?)偶爾而已,沒有常常…(妳在上開工作室沒有每次去都看到阮越娥?)對…我有時候會看到阮越娥,但我和其他小姐都不會談到我們工作的內容。所以我不清楚阮越娥是否知道我們工作的內容,但我認為她應該不知道…」(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等語。並表示其從事性交易的利潤不用與何人拆帳(原審卷第23頁)。
⒊關於被告供稱其將模特兒架堆放在偵查卷第31頁上方照片
所示櫃子對面左邊廁所前方的空間(本院卷第227頁),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劉育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其與同事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臨檢,不記得該屋有無堆放模特兒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然證稱廁所前方確實有一些空間,且現場有4個房間,3間放有按摩床,是按摩房間,1間放有床墊,被告及其女兒、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就待在該房間,其有看見該房間放有2個以上裝有物品之大型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7頁)。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向其舅媽、溫珮蓁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取得之2萬5000元,是其將上開房屋出租給其舅媽等人使用,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取得之對價,且向被告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溫珮蓁等人均係獨自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並無居中媒介或抽頭,被告除出租上開房屋給其舅媽、溫珮蓁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外,溫珮蓁等人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均未曾介入、過問,又不論溫珮蓁等人有無從事性交易,或其等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獲利若干,被告均可按月收取固定之租金,未從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被告收取之租金,並非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從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之營利所得。被告既無自向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溫珮蓁等人所為性交易所得金額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之情事,顯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須以行為人有容留他人為性行為外,並須在被容留人之性行為中獲利,方可謂與「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將上開房屋提供給其舅媽、溫珮蓁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使用,僅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應負之作為義務,要難僅以溫珮蓁等人在上開房屋從事性交易,即逕認被告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為之容留以營利行為亦明。
㈣至於,
⒈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105年10月4日聯
合執行靖黃專案,在上址處所查獲溫珮蓁從事性交易時,被告適在上址,此為被告所自承(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0頁),且據證人劉育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湯有運職務報告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第25頁),被告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實施臨檢紀錄表之在場人欄簽名(同前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
對此,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到該處,是將小孩寄放該處,其上午到開南大學上課,上課時是上午9時到12時,因其生病,人不舒服,約10點多就離開學校到桃園敏盛醫院看病,看診後就回到該處,與小孩在房間休息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第241頁),審酌證人溫珮蓁亦證稱被告有時要去上課,沒有人可以顧小孩,會將小孩帶到本案系爭租屋處請其等幫忙照顧等語(原審卷第22頁),證人即南竹派出所警員劉育慈證稱當天到系爭租屋處臨檢,現場有4個房間,3間放有按摩床,是按摩房間,1間放有床墊,被告及其女兒、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就待在該房間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經本院向開南大學調取被告在該大學上課出勤紀錄及被告到桃園敏盛醫院就醫紀錄,被告確實為開南大學學生,105年10月4日上午有管理學課程,時間是上午9時至12時,該課之點名單被告於該日經登載缺席,此有開南大學107年1月22日開南運字第1070000450號函及檢送之開南大學105年第1學期點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04頁、第116頁),然此係老師點名時被告不在場,因此點名單記載缺課,此亦有本院107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中午11時24分36秒到敏盛醫院就醫,同日中午12時零分55秒看診結束,此亦有敏盛醫院107年1月23日敏總(醫)字第1070000555號函送被告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被告有關其到系爭租屋處之辯解,尚無違反常理,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應可採信。可知被告非經常前往系爭租屋處,溫珮蓁等人在該處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時,其未必在場,而得知悉溫珮蓁等人在該處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又查獲當日,被告因身體不舒服與小孩待在休息室休息,據湯有運之職務報告(同前偵查卷第25頁),溫珮蓁與湯有運是在大門進屋直走右側第2間房間進行半套性交易,而被告與小孩所待之休息室是從大門進屋即向右轉之第1間房間,此亦據證人劉育慈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被告當時與小孩所待之休息室距離溫珮蓁與 湯有運所 待之房間,尚隔有1個房間(即大門進屋直走右側第1間房間),有1段距離,再依被告當天身體不適狀況,未注意溫珮蓁與湯有運所待房間聲響、動靜,並不悖離常理。
⒉證人溫珮蓁於105年10月4日警詢時雖證稱其在系爭租屋處
房間幫男客全身按摩指、油壓,包含半套打手槍,每節70分鐘,收費1600元,其中1100元歸其所有,500元給承租人,如果全套性交易,收費3000元,其中2500元歸其所有,500元給承租人,每次交易都要給承租人拆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然同時證稱交付給承租人500元,是用於該處所所有開銷費用,包含租金、水電費,及毛巾、衛生紙、按摩精油等雜支(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並稱每日下班後,就會把錢放在休息室桌上,其不知道最後誰收取,知道是要給承租人的費用,支付房租、水電、毛巾等雜支費用(同前偵查卷第16頁反面),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每次工作結束後會放500元在桌上,就會有人來收,但我不知道由何人收取,500元是那邊的開銷費用」(同前偵查卷第70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由何人承租?)之前由阮越娥承租…她是二房東,再租給我…不是直接認識阮越娥,是之前的小姐向阮越娥租屋的…(妳知道之前那幾位小姐向阮越娥租房子的租金為何?)我聽她們說是2萬5000元…我去工作的時候她們跟我說一起分擔租金,我離開工作場所時放500元在那裡,就是一天500元…(妳從事這些性交易所得的利潤有無要與何人拆帳?)沒有…(妳前次偵訊時稱,每次工作結束後會放500元在桌上,就會有人來收…500元是那裡的開銷費用,該500元所指為何?)房租、店裡的開銷洗毛巾等,就是我剛才說的我離開時會放的500元…(該500元由何人收走?)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我是晚去、很早就離開了,沒有看到是誰去收走…阮越娥是我們的房東,但是否是她來收錢我不知道…是一天放500元…」等語(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是證人溫珮蓁所述500元是其等承租該處所之租金、在該處與男客性交易之水電費、毛巾、衛生紙、按摩精油等雜支開銷費用,非被告對於溫珮蓁等人每次性交易所得從中抽取牟利。
⒊系爭租屋處搜出未拆封之保險套3盒、銷貨單2紙等物,而
該2紙銷貨單:⑴貨單日期105年6月22日,貨品為保險套2盒,⑵貨單日期105年8月25日,貨單為大抽衛生紙2箱、捲式床巾8捲、紙杯1箱及保險套2盒,客戶欄記載「個人工作室. 阿娥 」,客戶電話:0000000000各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2紙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惟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現場有那些搜索查獲之保險套、銷貨單等物,是有人利用其名義下單購買銷貨單運送之保險套等貨品,聯絡電話雖然是其持用之門號,但其沒有幫忙收貨,也不知道有該2紙銷貨單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49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查,⑴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租屋處所臨檢及查獲有妨害風化情事而進行搜索時,被告與其女兒一直待在休息室,警員自該處所走廊旁邊之櫃子裡搜出保險套2盒等物等情,已據證人劉育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據被告及證人溫珮蓁前揭供述,被告已將該處所轉租給溫珮蓁等人,其非經常出現在系爭租屋處,其是因為上課找不到人帶小孩時,會帶小孩至系爭租屋處央請溫珮蓁等人幫忙帶小孩,衡情被告鮮少會擅自開啟該租屋處之櫃子,檢視櫃子裡面放置那些物品,是被告不必然對於櫃子裡放有保險套一事知情;⑵查獲之東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2紙之客戶名稱是記載「個人工作室.娥」,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娥」是指其本人,「0000000000」是其本人使用之門號(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前揭門號是其所使用,未曾交給他人使用(原審卷第2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起訴書所敘述之那段時間其舅媽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審酌前揭銷貨單2紙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及送貨地址均是「桃園市○○○○路0段0號2樓」,既非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街○○號2樓」,亦非本件系爭租屋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而係被告所陳其舅媽待在臺灣期間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該地址是被告在未經提示銷貨單之前即供出之地址,堪認真實,顯然是被告的舅媽以被告之名義下單購買銷貨單運送之貨品,是被告稱其不知道該2紙銷貨單,是別人用其名義下單購買銷貨單運送之保險套等貨品,其也沒有幫忙收貨等語,堪可採信。
⒋向被告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溫珮蓁等人均是持用被告所出借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預約時間行進性交易之事實,已據證人溫珮蓁證述在卷(同前偵查卷第18頁、第69頁,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承認有出借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給向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溫珮蓁等人使用,惟辯稱該手機其原本申辦給其父親搭配IPAD使用,後來其父親離開臺灣回越南,門號留下來,其每月都要繳月租費,所以借給溫珮蓁等房客使用,由他們按月繳電話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64頁),審酌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使用,而被告則係於105年4月1日起承租高美蘭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是被告此部辯解亦堪採信,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向其承租系爭租屋處之溫珮蓁等人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預約時間行進性交易一事知悉,且有從性交易費用抽取佣金牟利。
⒌被告向高美蘭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
之大門裝設有監視器一節,此已據證人劉育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1頁),惟監視器於客觀上具有保安功能,現國內各公寓大廈林立,隨處可見,亦非鮮事,監視器本非專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之設備,況且,被告稱其沒有注意到那邊有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租屋處大門前之監視器是被告裝設或被告對裝設監視器一事知情,又如前所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南竹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租屋處所臨檢及查獲有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而進行搜索時,被告與其女兒及另一名成年女子一直待在休息室,顯然被告並未使用該監視器監控人員進出該處大門,被告辯稱對於該房屋大門前裝設監視器一事不知情,尚非不可採。因此,自難以該租屋處大門裝設監視器之客觀情狀,即認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主觀上係為供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使用。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租
上開房屋時,主觀上對向其承租之溫珮蓁等人是要供性交易使用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客觀上其所得租金利益與溫珮蓁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間有對價性,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被告供述、證人溫珮蓁、湯有運、高美蘭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警員湯有運職務報告、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7張等證據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誌謙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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