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吳瑞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按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林夢龍 ,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送達於其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林夢龍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其又係向該分監提出上訴,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月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向該分監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應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亦即,在監所之被告若自己提出上訴,其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該被告收受判決後,有無於十日內向所在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瑞芳因另涉詐欺等案件,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仍未獲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而原審判決乃囑託該所長官送達、被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院第二三頁參照)。被告如不服判決,應於同年六月五日(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六月四日為休假日,故遞延至六月五日屆滿)前向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狀。但被告遲至同年六月八日方為具狀,有該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稽(本院卷第四頁參照)。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