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即其配偶侯 王淑昭 為輔助人;嗣於105年7月1日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改定訴外人即其次子 侯傑騰 為輔助人等情,有士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委任陳和貴律師、郭佩宜律師、吳宗樺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業經輔助人侯傑騰同意乙節,亦有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3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 明台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即上訴人)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294、316-7、317、317-2、345-1、345-3、346-3、352等9筆【按上揭9筆土地均為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293、
294、316-7、317、317-2、345-1、345-3、346-3、352地號,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桃園市○○區○○段650、663、553、
545、542、595、618、602、577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單一地號,逕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系爭293、294、345-1、345-3、352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於訴外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向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明台公司之訴,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顯已不能,故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之第3期款項清償期業已屆至,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明台公司於78年設立時起,即名義上持有明台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 小島健嗣 ,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向小島健嗣以1億元購買明台公司已發行股份1萬股及特別股18萬股,待上訴人給付價金予小島健嗣,並完成股份轉讓後,上訴人始能成為明台公司實質股東。惟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於97年7月至10月間,由伊向上訴人以7,500萬元購買50%明台公司股份、訴外人 周正隆 向上訴人以1,500萬元購買10%明台公司股份,上訴人始獲資金向小島健嗣購買明台公司股份,伊及訴外人 吳寶順 等人再於97年11月4日以4,5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明台公司20%持股,98年8月3日以12,000萬元購買明台公司20%持股。在購買股份時,上訴人時任明台公司董事長,及受明台公司委任處理購地事宜,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葉金財 、上訴人、訴外人 葉火燿 等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包含系爭317-2、316-7、317地號等土地之名義人。伊為確保上訴人應負責完成相關土地過戶義務,乃於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伊始給付第3期買賣價款。又為確保明台公司98年7月19日第2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即上訴人應配合將明台公司委由其取得之土地,含明台公司向訴外人 黃添福 購買之系爭293、294、316-7、317、317-2地號等5筆土地,及明台公司向訴外人 張盛 局、 張盛灝張盛玄楊紹廉張明燕詹許康王文雄張明良楊運鉅 等人互易取得之系爭345-1、345-3、346-3、352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過戶予明台公司或伊,兩造遂於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伊始須給付第3期款。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3項之約定屬條件性質,而非清償期,伊是否須給付第3期款,應視土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之不確定事實是否發生而定。因上訴人負擔除股權交割以外之土地過戶擔保責任,伊始同意給付第3期款2,000萬元,否則在同為購買明台公司38,000股數股權之97年11月4日僅給付4,560萬元,卻於98年8月3日再購買明台公司38,000股數股權交易價金為12,000萬元,所增加7,440萬元即是為完成土地過戶及抵押權塗銷之程序。又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係明台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59號事件,即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上訴人未將系爭316-7、3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明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亦未將系爭316-7、31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另系爭317-2地號土地更因上訴人與他人之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將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並未將其名下之系爭345-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登記於 張盛局 、張盛灝、張盛玄、楊運鉅名下之系爭346-3、35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352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第3期款2,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09-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93頁至第94頁〕:
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
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按即上訴人)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294、316-7、317、317-2、345-1、345-3、346-3、352等9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㈡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316-7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11日,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316-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榮華 〔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36頁〕。
㈢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317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11日,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31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陳榮華〔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
㈣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317-2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黃垣瑍 ,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317-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何緒昌 拍定取得所有權,何緒昌再於103年4月10日出賣予黃垣瑍〔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239頁〕。㈤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293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火燿(權利範圍:9/40)、 侯王淑昭 (權利範圍:31/40),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294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葉火燿(權利範圍:9/40)、侯王淑昭(權利範圍:31/40),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2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
㈦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345-1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 黃源英 (權利範圍:3/162)、 楊木桂 (權利範圍:9/162)、 楊源宗 (權利範圍:3/162)、 陳阿立 (權利範圍:3/162)、 陳率 (權利範圍:3/162)、 李蓋發 (權利範圍:3/162)、 李妙祿 (權利範圍:3/162)、 鍾四和 (權利範圍:3/162)、葉火燿(權利範圍:33/162)、 張龍田 (權利範圍:3/2592)、 張龍程 (權利範圍:3/2592)、 張原龍 (權利範圍:3/2592)、張 謝遠妹 (權利範圍:3/2592)、 江寶珠 (權利範圍:1/2592)、侯王淑昭(權利範圍:23565/38880),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第246頁〕。㈧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345-3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 楊連興 (權利範圍:15/162)、楊木桂(權利範圍:9/162)、楊水宗(權利範圍:18/162)、楊源宗(權利範圍:3/162)、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陳率(權利範圍:3/162)、李蓋發(權利範圍:3/162)、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鍾四和(權利範圍:3/162)、張龍田(權利範圍:3/2592)、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2592)、 張謝遠妹 (權利範圍:3/2592)、 張桂英 (權利範圍:6/162)、江寶珠(權利範圍:1/2592)、葉火燿(權利範圍:18/162)、上訴人(權利範圍:23/162、2/162)、侯王淑昭(權利範圍:11805/38880),地目:溜、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侯王淑昭部分係於105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3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部分係分別於95年8月10日、96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至第253頁〕。
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352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楊源宗(權利範圍:3/162)、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陳率(權利範圍:3/162)、李蓋發(權利範圍:3/162)、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鍾四和(權利範圍:3/162)、葉火燿(權利範圍:13/162)、張盛灝(權利範圍:12/162)、張盛玄(權利範圍:3/162)、張盛局(權利範圍:3/162)、張龍田(權利範圍:3/2592)、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2592)、張謝遠妹(權利範圍:3/2592)、 楊東儒 (權利範圍:1/24)、楊紹廉(權利範圍:1/24)、 楊紹熙 (權利範圍:2/72)、 楊紹鑫 (權利範圍:1/24)、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9725/38880)、江寶珠(權利範圍:1/2592)、 吳文華 (權利範圍:1/72),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上訴人部分係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5日陸續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60頁〕。
㈩系爭316-7、31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由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予陳榮華;系爭352地號土地於95年8月21日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陳榮華,權利範圍為2/16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系爭346-3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源英(權利範圍:3/162)、楊源宗(權利範圍:3/162)、陳阿立(權利範圍:3/162)、陳率(權利範圍:3/162)、李蓋發(權利範圍:3/162)、李妙祿(權利範圍:3/162)、鍾四和(權利範圍:3/162)、葉火燿(權利範圍:9/162)、張盛灝(權利範圍:3/162)、張盛玄(權利範圍:3/162)、張盛局(權利範圍:3/162)、張龍田(權利範圍:3/2592)、張龍程(權利範圍:3/2592)、張原龍(權利範圍:3/2592)、張謝遠妹(權利範圍:3/2592)、楊東儒(權利範圍:1/24)、楊紹廉(權利範圍:1/24)、楊紹熙(權利範圍:1/24)、楊紹鑫(權利範圍:1/24)、被上訴人(權利範圍:22805/38880)、江寶珠(權利範圍:891/629856),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上訴人部分係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5日陸續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07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伊已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293、294、345-1、345-3、3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6-
7、317、317-2地號土地,則經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明台公司之訴,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顯已不能,故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之第3期款項清償期業已屆至,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2,0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
「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等語,究為清償期或條件之約定?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2,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
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等語,究為清償期或條件之約定?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轉讓合約前言記載:「股份及股權出讓人葉嘉銘(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為所投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改善,以及個人資金調度上之需求,同意依下列條件出讓名下所持有之相關投資與受讓人侯貞雄(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本合約之股份及股權轉讓標的如下: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38,000股,面額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整;英屬維京群島AlliedBrightInt'lCo.,Ltd股權總額之20%及所擁有之相關權利。本合約之轉讓價款為: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NT$120,000,000)」、第2條約定:「股份及股權之價款支付依下列條件及約定之方式為之:①簽約完成後乙方應即刻支付頭期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②次期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及提出AlliedBrightInt'lCo.,Ltd股權移轉所需之文件後,三日內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③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294、316-7、317、317-2、345-1、345-3、346-3、352等9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④餘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於甲方負責完成原由 葉火燿信 託持有之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之法定過戶程序,並取得全數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以12,000萬元價格購買上訴人持有之明台公司普通股38,000股,英屬維京群島AlliedBrightInt'lCo.,Ltd股權總額之20%及所擁有之相關權利,兩造約定價款分4期支付,其中第3期款2,000萬元,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明台公司,並解除所有抵押權設定,且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於明台公司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後3日內,被上訴人始有支付第3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顯見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合約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第3期款2,000萬元債務,約定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明台公司,並解除所有抵押權設定,且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於明台公司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後之3日內履行,乃係就已存在債務何時履行之約定,此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2,000萬元款項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屬條件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第3期款2,000萬元,有無理由?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之「耕地」係指: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並配合修正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因應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定,以92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5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供參考,惟前揭決議對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前之法律關係仍為有效,即「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5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在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刪除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屬法律上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準此,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訂第33條規定後,約定耕地由不具備同條例第34條規定資格之私法人承受之債權契約,倘由當事人之意思,足以推認係由承受之私法人指定登記與自然人,或俟私法人具備承受資格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經查:
⒈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前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39頁〕,足見316-7、317、317-2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應有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之適用。又明台公司於89年1月21日以葉火燿之名義,向黃添福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均逕稱該地號),及系爭316-7、317、317-2(以上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293、294(以上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9分之5)地號土地,黃添福依指示將其中316-4、316-6、316-1
4、310-3地號、系爭316-7、317、317-2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293、29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5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葉火燿與黃添福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台公司與黃添福於91年11月5日簽立之備忘錄、及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64頁〕,顯見明台公司因受限於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所指之法人或團體,不能登記為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修正刪除,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上開土地之使用僅須符合農業使用,即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以具自耕能力者為限。明台公司雖係不具承受耕地資格之私法人,然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點載明「賣方(即黃添福)應按交易總價2%支付仲介費」,最末頁立約人旁介紹人處註明介紹人為「葉嘉銘、 廖榮華劉紀珠 」;及前開備忘錄係以明台公司名義與黃添福簽立等情,堪認上訴人僅係上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並非土地買受人。再者,上訴人時任明台公司董事長,對於明台公司基於營運考量,將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再酌以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316-7、317、317-2……等9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等語,已明確記載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係明台公司委託上訴人經手購入,並須登記於明台公司及塗銷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第3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益徵89年間明台公司向黃添福購入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後,因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說明,上訴人與明台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均難認係脫法行而無效。至上訴人雖爭執上開買賣契約書、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惟上訴人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背頁第16行至第18行、卷㈢第618頁第7行至第10行〕。則上訴人於本件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顯違誠信,難認可採。
⒉再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為配合行政院70年9
月30日臺(70)參字第33809號令發布『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之實施,有關球場許可設立之同意及用地編定之變更,地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而高爾夫球場之許可設立,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應儘量利用山坡地、河川地或生產力最低之土地闢建,故特定農業區內土地應不予同意許可設立高爾夫球場。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及臺灣省政府68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8885號函頒『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規定,遊憩用地中戶外遊樂設施得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但不得使用耕地);又同規則第9條規定,鄉村區、工業區、森林區、工坡地保育區、風景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於徵得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可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故於上開各使用區內申請許可設立高爾夫球場者,原則上應予同意。㈢高爾夫球場經許可設立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憑許可設立之文件,就許可球場使用範圍之土地(農牧用地暫除外),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或其他用地。」已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23489號函釋在卷。而明台公司曾於88年間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遊憩用地,以增加高爾夫球場面積,復於90年間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遊憩用地,以擴建高爾夫球場面積等情,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年8月11日台八十八體委設字第13333號、90年1月16日台九十體委設字第781號函暨所附土地清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62頁〕。雖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未列上開土地申請核准變更範圍,然參酌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及明台公司已獲核准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鄰近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為遊憩用地而納入高爾夫球場用地之實際狀況而觀,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將來非無申請變更地目而納入高爾夫球場範圍之可能,自難認明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以不能之給付而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於明台公
司向伊提起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明台公司之訴,足見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顯已不能云云。查,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認定明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明台公司不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台公司所指定之人等語,此有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9頁〕。惟上訴人與明台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明台公司不服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959號事件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均為明台公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非係出於炒作農地或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難認就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7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623頁第14行〕。是上訴人執桃園地院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主張兩造於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顯已不能云云,尚屬無據。另參以系爭293、294、345-1、346-3、352地號土地於98年5月14日,自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溪地登字第1060004094號函檢附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審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前開函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51頁、第261頁〕;兩造復於98年8月3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並於第2條第3項約定以明台公司委由上訴人經手購入之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台公司,解除所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於明台公司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3日內,被上訴人應支付第3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可見兩造於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之真意,應包含登記於明台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名下。是系爭316-7、317、317-2地號土地即得移轉至明台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名下,自無受上開法令限制不得移轉之不能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登記於明台公司之事實發生顯已不能,第3期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既已於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明台公司(包括明台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並解除所有抵押權設定,且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於明台公司(包括明台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後3日內,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上訴人第3期款2,000萬元。又系爭土地中,除系爭293、294、345-1、346-3、352地號土地已於98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317-2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外,上訴人仍未將系爭316-7、317、345-3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台公司或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名下,且系爭316-7、317、35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仍未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0頁、卷㈡第59頁、第61頁、卷㈢三第641頁),尚難認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3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2,00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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