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昶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昶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昶天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硝甲 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出口,竟於106年9月28日下午4、5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哥」之自稱「 陳光標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光標」),要求邱昶天寄送內夾藏有管制違禁物品即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之包裹一只出境,並應允可於事成後免除邱昶天所負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利益,邱昶天雖知悉「陳光標」以提供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寄送出境之包裹內夾藏有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之。邱昶天旋與「陳光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嘿咻(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下稱「嘿咻(阿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持「陳光標」交付內裝有面紙等日用品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一只,經「陳光標」指示,另與「嘿咻(阿成)」之成年男子相約至嘉義市○○路與文化路路口,由「嘿咻(阿成)」交付邱昶天茶葉罐8罐(內藏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包,驗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再由邱昶天將上開茶葉罐置入「陳光標」先前所交付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內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上揭紙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並依「陳光標」所指示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後,將上開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交付DHL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嘉義服務站成年人員收受而完成寄件程序,而將該第三級毒品運輸至柬埔寨。惟上開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尚未及出口,即於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30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箱檢視上開國際快捷便利紙箱,發現箱內夾藏前揭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示供其與「陳光標」、「嘿咻(阿成)」聯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昶天(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於偵查及原審中係因希望交保,方自白犯罪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雖非自白,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然自白任意性之法則,既係在避免不當取供所導致之冤抑,自無捨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而為相異之處理。蓋如認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將有使被告因此欠缺任意性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素材,而有使被告蒙受冤抑之危險。故本諸自白任意性法則之相同法理,被告自白以外之陳述如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查被告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乙節,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原審法官於訊問時,有對被告施以利誘或其他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8、89頁、106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下稱第26265號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5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告涉嫌走私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偵查報告書暨其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空運出口快捷貨物簡易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E-5617)、扣案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39至41頁、第42、43頁、第45至47頁、第62至68頁);另扣案之橘黃色藥錠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俗稱一粒眠,驗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795.5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68006076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31075號偵卷)第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陳光標」交付內裝有面紙等日用品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一只,經「陳光標」指示,另與「嘿咻(阿成)」相約至嘉義市○○路與文化路路口,由「嘿咻(阿成)」交付邱昶天茶葉罐8罐(內藏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包,驗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再由邱昶天將上開茶葉罐置入「陳光標」先前所交付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內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上揭紙箱至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並依「陳光標」所指示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至柬埔寨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堪認被告與「陳光標」及「嘿咻(阿成)」上開行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為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陳光標」所交付寄送的包裹中之茶葉罐內藏有含硝甲西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中係因為了交保,才想說認罪就好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知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如上述,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所托運之物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被告係於106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自白上開犯行後,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之後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一致自白上開犯罪,此觀之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甚明(見他自卷第87至9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57、58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先自白後始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起訴後,仍經原審羈押,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猶仍自白犯罪,已難認被告係基於為求交保始違背自由意志而有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否知悉包裹內有毒品?)我知道包裹裡面有一粒眠,『神哥』在28日拿包裹給我時跟我講的,『嘿咻』也是在當天跟我講說裡面有一粒眠。他們兩個都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一粒眠……。」等語(見他字卷8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是貪圖賺3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若「陳光標」當時交付被告之包裹內僅係一般日常用品,衡情,何須大費周章另指示「嘿咻(阿成)」出面交付茶葉罐予被告寄送?又何須支付高達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於受「陳光標」指示寄送上開包裹時,應已知悉該包裹中之茶葉罐內藏有含硝甲西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未出口,應僅屬未遂程度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陳光標」交付內裝有面紙等日用品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一只,經「陳光標」指示,另與「嘿咻(阿成)」相約至嘉義市○○路與文化路路口,由「嘿咻(阿成)」交付被告茶葉罐8罐(內藏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8包,驗前總淨重共計5,795.7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再由被告將上開茶葉罐置入「陳光標」先前所交付之DHL國際快遞便利紙箱內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上揭紙箱至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並依「陳光標」所指示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至柬埔寨,顯見被告與「陳光標」、「嘿咻(阿成)」已將欲寄送至柬埔寨之第三級毒品(俗稱一粒眠)起運離開原先囤放之處所,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雖於交付快遞公司人員後即遭警查獲,而未能運出國境,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屬既遂,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則屬未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毒品雖已完成寄送程序,但仍未起運,而在經檢查包裹時當場查獲,尚未離開現場,就被告所為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被告前往DHL快遞公司嘉義服務站委請該不知情之員工寄送該等毒品,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光標」及「嘿咻(阿成)」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光標」及「嘿咻(阿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成年人員,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75號),與本案經起訴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光標」之人業已為警查獲等語,然被告另供稱:伊是看電視後始知悉「陳光標」為警查獲等語,顯見「陳光標」之人縱為經查獲,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神哥」(「陳光標」)、「嘿咻(阿成)」之情後(見原審卷第34-1頁),經該署函覆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該署及該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因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再減輕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所從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漫延毒害,戕人身心,數量甚鉅,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運輸或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境,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經減輕其刑後,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陳光標」及「嘿咻(阿成)」等人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陳光標」所指示之寄送資訊填寫於DHL國際快遞貨件提單後,將上開國際快遞便利紙箱交付DHL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嘉義服務站成年人員收受而完成寄件程序,將該毒品運輸管制物品至柬埔寨,應屬間接正犯,已如上述,詎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判決認定本件應予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驗前總淨重應共計5795.77公克,詎原判決附表編號1竟記載為驗前淨重共計5975.77公克,並於主文中諭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頁、第7頁),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且否認知悉所寄送之包裹中有第三級毒品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均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戕害健康甚鉅,仍竟為牟取私人利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境,私運出境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若因而在國際間流通,不惟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氾濫,更將滋生升高其他犯罪之風險,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然於尚未出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且被告係受「陳光標」指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中僅屬寄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預計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程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31075號偵卷第1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未設刑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外包裝袋8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0.18公克部分,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陳光標」、「嘿咻(阿成)」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陳光標」雖允諾可於事成後免除被告所積欠次期即10日後利息債務3000元之利益,固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依「陳光標」前往寄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旋於隔日(29日)即遭查獲,顯見並無從認定「陳光標」已免除被告上開利息債務,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應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橘黃色圓形藥錠│8包│含外包裝袋8個(外包裝│││(含外包裝袋8個││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共計5795.7│││││7公克,取0.18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795.│││││59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115.91公│││││克。│├──┼────────┼────────┼───────────┤│2│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含SIM卡1張)││││││││├──┼────────┼────────┼───────────┤│3│衣服│1件│與本案犯行無涉。│├──┼────────┼────────┼───────────┤│4│牛仔褲│1件│與本案犯行無涉。│├──┼────────┼────────┼───────────┤│5│鞋子│1雙│與本案犯行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