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文雀
詹登群 被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鄭貽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355元及及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核卡後被告遂持系爭信用卡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2,961,33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伊上開信用卡帳款、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屆期拒絕履約,迭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書狀陳述:因本案簽帳消費資料繁多,需時間核對,請求另外開庭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明細等文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聲請閱卷,僅空言主張要時間核對資料,亦未提出書狀具體爭執原告請求之款項究何消費帳單有疑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