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號異議人 王淑芳 相對人 王性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7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雖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簽定繼承父親 王水圳 遺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並無約定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顯已喪失相對人向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且雙方因繼承協議書內僅約定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標的物及價金,另所涉及之付款方式、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之條件限制,均未達成共識,且該履行協議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由貴院審理中,異議人主張待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定金額,故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提存,異議人歉難同意認可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院提存所係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
書准予相對人提存,該提存通知書嗣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前開規定。
㈡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向異議人購買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向異議人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異議人領取其應受領之價金為新臺幣1,809,271元,因異議人遲延受領,乃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金額、提存物受取權人及其住居所、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上開異議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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