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義成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 彭陳準 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彭陳準為騷擾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
108年1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4
14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各該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記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同意書、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4款所定「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事項部分,因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彭陳準已出具入住同意書,且願意接納受刑人同住,此有上開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未見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敘明必要性,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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