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陳邱止妹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告 陳林桂妹
陳上鈞 陳上清 陳上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 葉双美 、 陳上禮 、 陳詠梅 、陳上倫另行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訴請原告移轉借名登記之土地,經鈞院以105年度壢司調字第37號進行調解,因對於移轉位置及面積存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前已移付審理(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且被告前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訴外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有前揭訴外人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審諸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部分共有人間對於應有部分數額之多寡,顯有爭執,且依卷附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其訴訟結果攸關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數額,顯足以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方案之擬定,可認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形成訴訟資源浪費,以及被告前亦曾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