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進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多拿滋咖啡店前,與告訴人 林庭鋐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