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陳勇峰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上訴人 吳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8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
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此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及第29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同年9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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