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確定;復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不知情之 林清峰 (所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鍾睿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光碟6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共計294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併搭載不知情之林清峰離去。嗣經鍾睿榮清點存貨發現貨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橋檢偵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睿榮、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盛章 於警詢中、證人林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8至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雄檢偵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復有該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上開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害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光碟6片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被告將其內儲值序號予以使用完畢一節,業據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為294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