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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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英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國際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適有 劉翼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中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甫左轉駛入桃園市○○區○○路○○○○巷,即見江英龍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頓時閃避不及,經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英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將劉翼凱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英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6頁、本院108年6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翼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2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第67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經查,被告逆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巷,致被害人駛入該路段後見狀閃避不及,經緊急煞車後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既違規在先,應明確認識到其逆向行駛之行為,乃係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條件,在客觀上既有肇事之可能因素,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為本法條所規範之「肇事者」,自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離開,縱其認該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亦應留待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不容被告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決定是否先行離去。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看見被害人跌倒後有過去幫忙把車子扶起來,但伊因為當時被通緝,害怕被警察直接帶走,所以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直接離開,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均倒地,應可預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2罪)、8月、9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遺棄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當,併予補充說明。
五、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患有精神憂鬱症,請求法院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況且,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意見亦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7年11月1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7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反面)。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遺棄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其此次再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故態復萌,因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訊,更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心存僥倖,毫無法治觀念及人道精神,難認其於本案犯行可資憫恕,在客觀上實有何值得一般人同情而資堪憫恕之處;再從犯罪情狀觀之,亦難認被告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甚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其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五)),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次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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