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玻璃球管叁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9列:「詎其於觀察....執行完畢出獄」刪除、末列補充「黃永誼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本院100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7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市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自首表明其於100年5月6日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屢犯本件同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該案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現仍於執行中,與前開累犯之規定不服,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管3支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度毒偵字第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