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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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助郭明旺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信助部分撤銷。
郭信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毛重伍零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縫製暗袋之T恤壹件沒收之。
事實
一、郭信助與 郭政憲 (經本院九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郭政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販賣、持有。緣郭政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結識一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得知「阿水」處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轉售牟利,郭政憲返台後,即與友人郭信助(原名郭明旺)商量,竟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決定由郭政憲出資十萬元,郭信助出資三十萬元,向在大陸地區之「阿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台轉售牟利,由郭政憲負責與「阿水」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郭信助負責至大陸地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台,再由郭政憲負責銷售。郭信助乃於同年十一月間與友人 呂旭 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七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談起此事, 呂旭民 因失業無收入,需錢孔急,主動要求與郭信助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灣,獲郭政憲、郭信助二人同意,並允諾如私運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成功,即給予廿萬元酬勞。郭信助與郭政憲、呂旭民即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郭政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先行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轉往大陸珠海,與「阿水」接洽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郭信助與呂旭民則於同月廿日相偕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轉往大陸珠海,於翌(二十一)日與郭政憲及「阿水」見面,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郭政憲旋即於同日先行搭機返台。同月廿二日晚間八、九時許,綽號「阿水」之男子至郭信助、呂旭民二人在珠海市投宿之粵海酒店,交付郭信助一大袋甲基安非他命,郭信助當場支付「阿水」人民幣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約卅四萬元)。郭信助旋即與呂旭民共同在飯店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十八包,置入預先準備供夾帶毒品用之T恤暗袋內。由呂旭民換穿上開T恤,獨自於同年十二月廿三日由大陸地區出境前往澳門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0號班機,於同日廿二時十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嗣於通關時,執行安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遂會同海關官員攔查,當場查獲呂旭民私運進口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驗前毛重五0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五0一‧0五公克,純度七十三‧七%)及呂旭民所穿著縫製暗袋之T恤一件。呂旭民遭查獲後,未供出郭政憲、郭信助二人參與販入、運輸毒品,故郭信助得以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安然返台,嗣經警依通訊監察之通聯記錄循線追查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信助原名郭明旺抗辯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三日之警詢,係因警方以「不移送其妻陳 美燕 」為條件脅迫、利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姑不論被告郭信助與 陳美燕 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已離異(見警卷第三頁、第二八頁),且被告犯行是否移送檢方係法律所明定,並非警方人員之裁量權範圍,自難據此而謂係脅迫,何況經本院更一審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帶結果,亦未發現上情,有本院更一審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五頁),就此被告郭信助亦坦言:我陳述的內容警察有照實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 洪頂力 到庭亦證稱:我們掌握相當證據明確,整個過程也都掌握,且郭政憲的筆錄也有指證陳美燕,所以郭信助這樣說是不實的。而且在整個偵訊過程沒有用違法的手段得知,因為我們證據相當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三頁、九四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對陳美燕核發拘票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南檢欽至九五偵九九三二字第五二七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五頁)。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已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以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而本件上訴人郭信助於上開警詢後,亦已於警詢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被告原審筆錄在卷可稽,且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抗辯於警詢時受到脅迫,而仍就上開事實自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故應認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助原名郭明旺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郭信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有時候我不知道如何回答,警察就會用眼睛瞪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五頁),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警詢之陳述係非任意性之證據供調查,亦不足採。另證人呂旭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四頁),證人呂旭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察局所言不實,我現在所言是實在,我因為要假釋,但一直被傳喚證人,這會影響假釋成績。」(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陳述:「這是在監所問我的,他說可以減刑,結果後來我想一想我才說實話,不要害人,因為警察說可以減刑,我才照警察這樣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證人呂旭民之警員洪頂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你們有說呂旭民可以減刑之後,呂旭民才照你們所說的承認?)不是這樣,六月二十九日我們借訊時,郭明旺、郭政憲已經到案並承認案情,他是知道郭明旺、郭政憲已經查獲且也認罪,所以呂旭民才承認案情」、「(當天詢問呂旭民時,有無提到減刑的事情?)這部分我不太記得,第一次【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應該會跟他說明這部分,因為當時郭政憲、郭明旺還沒有到案,但第二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郭政憲、郭明旺已經到案,所以不會提到這部分。」(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三頁)、證人即製作呂旭民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建文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在詢問呂旭民時,有無對呂旭民提到,如果他照你們所說的講,他可以減刑?)沒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五頁)等語明確。又證人呂旭民所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七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刑乙節,有證人呂旭民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八七頁至八九頁、一一二頁、一一三頁),則證人呂旭民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早於上開警詢之前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證人呂旭民於上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之陳述係出於減刑之動機,實不足採,亦無法證明上開警員係以減刑之利誘而取供,則證人呂旭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之陳述,尚難據此認係出於非任意性,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之詢問犯罪嫌疑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然該詢問筆錄並無必須逐一記載個別問題、回答內容之程式限制。查證人郭政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一頁至七頁),證人郭政憲有部分就警員之詢問僅以簡單之單句回答「嗯」乙節,雖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勘驗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惟通常答話人以「嗯」回應問話人,係表示認同問話人所問內容之意思,證人郭政憲警詢之陳述均為肯定明確用語,警員之問話亦相當和順,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被告郭信助亦無法證明證人郭政憲上開警詢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尚難據此而認證人郭政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然之陳述,而認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政憲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然證人郭政憲既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三頁),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捨棄傳喚共同正犯郭政憲到庭詰問(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一頁),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郭信助對證人郭政憲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政憲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呂旭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呂旭民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旭民、郭政憲係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過程發生時間緊密接觸之人,對於上開如何安排購買毒品、如何夾帶、如何運輸應知悉並較為接近事實之人,證人呂旭民、郭政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及證人呂旭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郭政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警詢時所為陳述,較之在事發後在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上訴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更二審(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到庭結證陳述不符相較,證人呂旭民、郭政憲在上開審判上語多保留(我不太記得)、或陳述係與 胡健飛 陷害被告郭信助等情,應認證人呂旭民、郭政憲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去觀察,顯係對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不實,則證人呂旭民、郭政憲在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呂旭民、郭政憲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認具有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等上開警詢筆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刑,應認證人呂旭民、郭政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郭信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五八頁至六0頁、一二四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信助固坦承其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及同月廿日至同月廿四日前往大陸地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政憲共同出資,並分工前往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水」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呂旭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返台之犯行,並辯稱伊之所以在警詢時自白,係遭員警以其妻陳美燕涉案要脅所致,因此該自白欠缺任意性,員警甚且漠視其聘用律師之權利;至其到大陸地區係要批貨飾品回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郭信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業已供承:「(你的意思是指他是主謀的,對不對?那條線是他的,他主謀的?)對。」、「(你意思是指他是主謀的?)對。」、「要過去是郭政憲和對方有認識。」、「後來呂旭民來找我,我跟他講到這個問題,說【 憲仔 】要叫人家拼拼看,呂旭民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他那時很慘,他說不然他去好了,真實狀況就是如何,然後他就叫我們聯絡那邊的人,剛好我那天也要過去談生意,那順便和他過去談。」、「(但是你呂旭民各搭不同班飛機,就是為了錯開?)也不是為了錯開,反正我在那邊做生意時間就是不同,我跟他說:『你先回去,我還要跟別人在這裏做生意』。」、「(你和呂旭民如何做?)就拿來而已。」、「(跟誰拿?)【阿水】。」、「(郭政憲出資多少錢?)他出資十萬元。」、「(我是說你帶出去的錢,不管是玩樂花掉或是,總共帶四十萬元出去,你出資三十萬元、他出資十萬元,買毒品用不到四十萬元?)對。」、「(這一次是交給【阿水】?)是。」、「(這樣是二十二日在我住宿飯店門口外?)是。」、「(他毒品如何拿給你?)他就拿來。」、「(外面用什麼包裝?)就隨便包一包而已,類似。」、「(一大包或是小包小包?)一大包。」、「(用手提袋?)塑膠袋。」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至一一五頁),此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被告郭信助於警詢時亦供承:同年月廿二日「阿水」在其住宿飯店門口外,以塑膠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十九公克交付,其當場支付人民幣八萬元(約值新台幣卅四萬元),呂旭民亦在場,呂旭民往返機票、住宿、餐飲、旅費均由其支付。呂旭民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到其經營之晟豐銀飾批發聊天,並表示缺錢,二人乃議定由呂旭民運毒,每公斤代價廿萬元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二十頁、二一頁),亦為被告郭信助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字偵查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政憲於警詢所供承:「(來,好,你毒品案件先跟 旺阿 這件來講,這是那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後,這個呂旭民在大陸帶這個五百十九公克安非他命進來,是不是叫阿水?)嗯。」、「(阿水跟你說怎樣?)他說看有沒有要買」、「(阿是你先見面,還是旺阿先認識他的?)我先認識阿」、「(人呢?這個呂旭民誰找的?)呂旭民,郭明旺阿。」、「(你不曾跟,這件事情你曾跟呂旭民見過面嘛?)呂旭民,早先有。」、「(在哪裡?)在那個,算在,都約在茶大。」、「(茶大是在那個金華路?)嗯,對。」、「(說呂旭民背的那個就是你們的就對了?)對阿。」、「(是打算回來怎麼分?這個毒品回來要怎樣,賣掉、要賣掉對不對?阿錢要怎麼分?你不可能沒半角阿,你沒半角,你是在那裡做復健的喔?)索費【即生活費】而已。」、「(來,你再說一次,你何時去大陸?)前年,那個九十四年中。」、「(九十四年中【九十四年三月】,去哪裡?)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天上人間酒店。」、「認識一個叫阿水。」、「(他的意思就是看你有沒有買毒品回來台灣賣,這樣就對了啦,是嗎?)對對對。」、「(安非他命嗎?)嗯。」、「(嗯,你回來台灣跟旺阿說嘛?)嗯。」、「(十二月,這樣十二月嗎?後,十二,這樣那個首次十二月初,攜帶新台幣,阿第二次喔,第二次不就在十二月底就對了,喔?)嗯。」、「(你出十萬後?)嗯。」、「(先由郭明旺後喔,先由郭明旺找呂旭民前往大陸擔任運毒工作,擔任、運毒工作,我曾經在台南市○○路茶大,那是餐飲店後?)嗯。」、「(對阿,阿郭明旺背錢過去嘛)嗯。」、「(後?你說他兩次,就是這二次過去大陸買毒品,第一次失敗嗎後,阿第二次就是、就是這次呂旭民被抓到這次嘛,對不對?)嗯。」、(來問喔,那個,你係如何知道呂旭民後,為警查獲所運輸之毒品後,係你與郭明旺所合資購買的?為警查獲所運輸之毒品,係你與郭明旺,所合資購買的,你怎麼知道呂旭民,你說呂旭民在機場被抓到的隔天你才知道的嘛後?還是那晚?隔天看報紙?)隔天才知道。」、「(對不對?來,係隔日陳美燕告知我、告知我後,係陳美燕、係隔日陳美燕告知我後,我翻閱報紙才知道,後我翻閱報紙才知道,問後,警方調閱那個、那個郭明旺後,警方調閱郭明旺入出境資料顯示後,那個郭嫌後,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號、阿九十四,十二月七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七號出境至澳門啦後,阿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返台啦,至澳門啦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返台啦後,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號出至澳門,....,阿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返台,是否你,是否為你上述二次前往大陸購毒之時間?對不對,這兩次對嗎?)嗯。」、「(呂旭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日在澳門搭乘二十時二十五分澳門航空班機,因身上夾帶五百十九公克二級毒品,因身上夾帶五百十九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個入境高雄航空站時,航空站時,少一個境,入境,被航空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查獲,對不對?後?美燕跟你說,你才知道去翻報紙的嘛?)嗯。」等語相符,並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所言屬實,伊與被告郭明旺合資購買毒品回台販售等語明確(見偵字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證人即他案被告呂旭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證述上開情節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另而被告郭明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境、十四日入境、廿日出境、同年月廿四日入境;證人郭政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境、同年月廿一日入境;證人即他案被告呂旭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境、同月十四日入境、十二月廿日出境、同年月廿三日入境,亦有被告郭信助、與證人郭政憲及他案被告呂旭民入出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0頁至三一頁;他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第七二頁),互核亦相符合,足見上情非虛。至於證人郭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走私前,還沒事發之前,胡健飛與被告郭信助有口角,所以叫伊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而證人郭政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伊問朋友得知「阿水」者就是胡健飛云云,惟證人郭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述伊在大陸地區認識「阿水」之人而已,並未陳述「阿水」即係胡健飛,況被告郭信助於警詢時即供述:「....經我主動開門時屋內一名胡健飛當時剛好手拿海洛因毒品準備吸食為警發現。」等語(見警卷第一八頁),則胡健飛既與被告郭信助一起經警查獲,被告郭信助何以自警詢至偵查中均無陳稱「阿水」即胡健飛,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呂旭民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證述 伊甲基 安非他命係「阿水」叫伊帶回臺灣的;伊於偵查中講「原本之筆錄」「一半一半」係指航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更㈡審卷第一二五頁、一二八頁),惟證人呂旭民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也不知道問的意思是什麼,已經五、六年了怎麼可能記得這麼多,伊忘記一半一半的意思,這麼久了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又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勘驗證人呂旭民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光碟結果,證人呂旭民先證述確有與被告郭信助及證人郭政憲以上述方式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二八頁);而於檢察官訊問被告郭信助與證人郭政憲否認犯行後,證人呂旭民繼而否認上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情節(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二頁),足認證人呂旭民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郭信助之詞,不足採信,亦不可以證人呂旭民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恣意證述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陳述「一半一半」、「原本的筆錄」係指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0頁),證人呂旭民於上開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亦無法資為被告郭信助有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郭信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亦供述:我先後共二次前往大陸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上線販賣者都是由郭政憲負責接洽後再由我攜帶現金前往大陸交易,第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高雄航空站搭機出境前往澳門,再搭車轉到廣東省珠海市,當時由我獨自出資新台幣四十萬與對方接洽,不料對方大陸男子將錢拿走後未交付毒品,我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自澳門搭機入境高雄航空站,第二次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高雄航空站搭機出境前往澳門,再搭車轉到廣東省珠海市飯店住宿,該次我出資新台幣三十萬而郭政憲出資新台幣十萬元,與綽號「阿水」大陸男子交易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澳門搭機入境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至二0頁),此部分被告郭信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一頁)。並參之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政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涉嫌違犯槍砲及毒品罪嫌,要向警方自白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並核與證人郭政憲於警詢時供述:我於九十四年中(即九十四年三月間)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天上人間」酒店,認識一名綽號阿水「台灣人」之男子,該男子問要不要買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台灣販賣,價格為1,000公克新台幣58萬元,於是我返台後,就與郭明旺商量,隨即郭明旺便前往大陸購買毒品,惟交付款項後,並未拿到毒品,但詳細情形我並不太清楚,第二次於94年12月底由我出資10萬元,郭明旺太太陳美燕出資30萬元,共同集資後先由郭明旺找呂旭民前往大陸擔任運毒工作,我曾經在台南市○○路「茶大」餐飲店先後看過二次郭、呂二人見面交談,惟交談內容我不清楚,呂旭民如何運毒,及可獲得報酬均由郭明旺及綽號阿水之男子負責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已如前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足見被告郭政憲曾與被告郭明旺集資二次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惟此部分被告郭政憲固證稱係由陳美燕出資三十萬元,而被告郭明旺則供稱係伊出資三十萬元,似有出入,惟以被告郭明旺與陳美燕當時雖已離婚惟仍維持一定之親密關係(詳卷附之二人通聯紀錄譯文),二人究係何人出資自以被告郭明旺所供較之外人即被告郭政憲所述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即共同正犯被告郭政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述自白關於被告郭信助部分,乃為幫助「 胡健輝 」即「阿水」脫罪,實際上伊係與「胡健輝」合資購買的,因「胡健輝」與被告郭信助發生口角,且因伊不知郭明旺即郭信助云云。然被告郭政憲前揭警詢自白,業經本院認其較具可信性且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而可採信,業如上述。況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於主動向警供述(見警卷第二頁),被告郭政憲實無杜撰犯行,自陷刑責之理。 再衡 以證人郭政憲自承從小即認識被告郭明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且與被告郭明旺陳稱與被告郭政憲認識有七、八年之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相當,顯見被告二人交情,勢必較與證人郭政憲在大陸地區酒店認識之來歷不明、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交情較篤,豈會僅因「阿水」即「胡健輝」與被告郭明旺有口角,即背叛被告二人間多年之情誼,而為「胡健輝」誣陷友人被告郭明旺。遑論證人郭政憲於警詢所言,均稱被告「郭明旺」,未以「郭信助」稱之,所辯因不知「郭明旺」即「郭信助」始予以誣陷,顯係杜撰之詞。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郭政憲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通聯紀錄,被告郭政憲與被告郭明旺及其前妻陳美燕所有之行動電話有密切而頻繁之聯絡,並未發現與「胡健輝」有上述情形,有被告郭信助、與郭政憲及陳美燕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十八至一五五頁),足見證人郭政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係與「胡健輝」合資購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郭信助原名郭明旺之詞,益徵被告郭政憲與被告郭信助二人交誼匪淺,證人郭政憲所辯警詢自白關於被告郭信助部分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郭信助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乃因員警以不坦認則追究其前妻陳美燕之刑事責任等語相逼,以及員警漠視其要求聘請律師之權利所致,且證人郭政憲、他案被告 呂旭明 ,及證人陳美燕證詞均對其有利云云。然:
⑴、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勘驗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錄
音帶,員警固詢問被告郭信助:「郭政憲於95年6月22日警訊第1次筆錄中證稱與你及陳美燕共同出資新台幣幾十萬元?」,被告郭信助隨之答:「我與陳美燕現在沒有婚姻關係,不要這樣好嗎,說我就好了。」,嗣員警表示:「不是這樣子,是說你跟他(指被告郭政憲)說的。」,被告郭信助則回答:「我知道,可是這樣子這當中也牽連到(指牽連到陳美燕)」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五頁),並未見員警有以追究被告郭信助前妻陳美燕刑事責任相逼,且員警上開詢問無非以被告郭政憲之警詢陳述,向被告郭信助查證而已。又被告郭信助經警詢以證人郭政憲所述與伊,及陳美燕共同出資四十萬元赴大陸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呂旭民擔任運毒工作等情是否屬實乙節(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二頁),被告郭信助向員警表示「要請律師到場」,員警則向被告郭信助解說律師到場,警詢的回答仍應由被告郭信助自行答覆,並非由律師代答(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嗣被告郭信助即未再表示聘請律師到場之意,並逕自回答員警之詢問,有本院更一審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並無員警漠視被告郭信助聘請律師權利之情。而證人即員警洪頂力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有關詢問被告郭信助是否選任辯護律師,以及嗣被告願意繼續接受詢問之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本院更㈡審卷第九四頁反面),復與上開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相符,足稽被告郭信助以員警相逼及漠視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郭信助上開警詢自白,對於其與呂旭民赴大陸地區如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水」在何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支付對價,以及呂旭民如何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入境台灣等細節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政憲前關自白相符,更與證人呂旭民嗣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警詢供述郭政憲負責接洽上線販毒者,伊則與被告郭信助赴大陸地區,在渠等住宿飯店外向「阿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信助交付人民幣八萬元對價等情節大部分吻合(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益徵被告郭信助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
⑵、證人郭政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言顯不可採,已
如前述,而證人陳美燕於原審證稱拿卅萬元予被告郭信助赴大陸買飾品,惟被告郭信助僅攜回不及一萬元價值之飾品(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可稽被告郭信助赴大陸以買飾品為名,行購買毒品之實。何況就上開被告二人、陳美燕間之通聯紀錄以觀,倘被告郭信助係前往大陸地區購買飾品乙節為真,則焉何上開三人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通聯紀錄內均未曾提及相關飾品買賣或批發之事,有上開被告二人及陳美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十八至一五五頁),足見被告郭明旺及陳美燕所辯購買飾品云云顯係脫卸之詞,自無足採。故被告郭明旺及其選任辯護人據此提起上訴,尚難遽採。
⑶、再細繹被告二人、陳美燕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通聯譯文
內容,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郭政憲與綽號「 華哥 」者之對話:「憲:大陸那邊安全,人有聯絡到,有接到。…華哥:原料你會做嗎,會出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綽號「華哥」者與郭明旺之對話:「華:郭,其他別理,先處理這條,處理到錢被拿走。…旺:萬一這條被拿走,就看能否再拿回來,之前六、七次都正常」;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十秒,郭政憲與郭明旺之對話:「憲:你那談多少錢。旺:二十幾萬。我也有廿幾萬元左右,我先過去,你們過二天才過去。」;十二月廿一日十九時四一分四五秒,郭政憲與郭明旺之對話:「旺:他拿二種來,都不行。憲:很差。旺:那(毒品)不行,你理一理,再過來(大陸一趟)。」;十二月廿一日十九時四三分二十九秒,郭政憲與某大陸女子之對話:「憲:…你錢要另外放,要不先走私搖頭丸二千粒進來。女子:要你先試吃才能確定好壞。憲:現無法弄錢。女子:搖頭丸我又不懂。憲:我先拿『褲子』,來弄錢。」,十二月廿二日十八時廿六分四十秒,郭政憲與某男子對話:「某男子:儘量今晚弄好。憲:『褲子』又再補缺口,晚上看能成功沒,明天貨就到台灣(指呂旭民廿三日入境)」,十二月廿四日零時三九分零六秒,陳美燕與郭明旺之對話:「燕:之前有拿我的手機打,怕被監聽,因為飛機早就回來了,應該出事了,明天新聞就出來了」;十二月廿四日一時廿八秒,陳美燕與郭政憲對話:「燕:有沒有塞ㄚ(指出事)。憲:可能塞住了。」;十二月廿四日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陳美燕與郭政憲對話:「憲:塞住了。燕:你怎麼知道。憲:沒那個現在還沒回來。燕: 旺仔 今天回來嗎?憲:我叫他回來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準此,倘被告郭明旺上開所辯伊係至大陸地區批發飾品乙節為真,何以其間之對話均未觸及飾品批發之事,甚且郭明旺與陳美燕間通聯又怕被監聽,苟係採購飾品,豈有手機怕被監聽之理!故被告郭明旺上開所辯批發飾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足見渠等間就「會出手」、「這條」、「二種」、「褲子」等等代號、暗語顯係就毒品之買賣事聯絡、交涉甚明。
⑷、另證人即他案被告呂旭明業因上開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雖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否認與被告郭信助共赴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並稱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受「阿水」之託云云,然稽之上開證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警詢供述綦詳,且與被告郭政憲、郭信助前揭警詢之自白相符,較具可信性,不因其事後否認而受影響。
三、此外,證人即他案被告呂旭民於上開時日因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遭查緝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驗前毛重五0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五0一‧0五公克,純度七十三‧七%)、縫製暗袋T恤一件件等物在卷可佐,上開十八包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故被告郭信助、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政憲及他案被告呂旭明分工由大陸地區輾轉澳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應足認定。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足參。查被告郭信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共同正犯郭政憲謀議,以上開方式在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呂旭民以上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T恤暗袋內經澳門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再擬販售圖利之行為,被告郭信助與共同正犯郭政憲間就上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本件證人呂旭民將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方式經澳門地區走私、運輸入境被查獲之行為,與被告郭信助與證人郭政憲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變動,固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被告郭信助販賣上開毒品,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又被告郭信助於警詢時供述:「....呂旭民即向我說讓他負責運毒工作,當時我們也談好如果走私入境成功之後給他新台幣二十萬元佣金....。」、「(郭政憲如何參與本案負責何工作?與你如何分配利潤?)他除了出資新台幣十萬元與大陸上線接洽外,並負責接收呂旭民運回之安非他命,並負責由郭政憲對外販賣,估計販賣後所得應有新台幣一百萬元,當時因我與郭政憲交情要好故未詳談分配利潤,」(見警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並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六頁、八七頁),被告郭信助於本院更一審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並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呂旭民於偵查中亦證述:「(郭明旺在台灣委託你帶回來的?)我們算是有講那個,算我帶的,我帶回來算有那個酬勞阿。」、「(那是郭明旺跟你說的嗎?)對阿。」、「(你拿回來你也要交給人家阿,阿有叫你交給誰嗎?)那時說要交給【憲阿】吧。」、「(誰憲阿?郭政憲?)嗯。」、「(那時叫你帶毒品的酬勞是多少?)嗯,我想一下,半公斤十萬。」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二七頁),則被告郭信助既同意給予負責運輸毒品之證人呂旭民酬勞,足認被告郭信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被告郭信助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郭信助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等條文,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分述如下: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信助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郭信助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及牽連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合先敘明。
二、又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郭信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共同正犯郭政憲謀議,以上開方式在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共同正犯呂旭民以上開方式經澳門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T恤暗袋內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再擬販售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郭信助前述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郭信助與共同正犯郭政憲、呂旭民間就上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郭信助、共同正犯郭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郭信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信助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為遂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本院關於郭信助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郭信助係以一犯意,一運輸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顯有欠當,業如上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新舊法,而逕予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斷,亦有欠妥。
㈢、原審漏未論被告等因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不當。
㈣、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於理由欄敘明毒品部分(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併予銷燬,亦有疏漏。
二、綜上所陳,被告郭信助(原名郭明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信助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至大陸地區販入毒品後即自澳門地區私運毒品入境,實際運送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四、另被告郭信助與郭政憲及他案被告呂旭民共同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驗前毛重五0一‧一公克,驗後毛重五0一‧0五公克,純度七十三‧七%)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共同正犯呂旭民所穿著縫製暗袋之T恤一件,為供渠等私運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除扣有被告郭政憲所有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含晶片)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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