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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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5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7號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8號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9號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分別裁處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上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疑有超載之情形,而分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並分別檢視其受僱人當場所出示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固定地秤(以下簡稱為系爭地秤)過磅之貨物磅單後,分別依其上載明之總重量,再予核重後,分別掣發如附表舉發機關及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再於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日期及案號開立裁決書,且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原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交通部頒定之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輯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又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異議人之受僱人所出示之磅單其上所記載如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之重量,俱已超過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則超出60公噸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是該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其準確度顯有疑義。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
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由其受僱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檢視受僱人出示經系爭地磅過磅記載有如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重量之磅單,復經核重後,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為由分別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及單號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 疏濬 作業-支出部份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就此自堪信為真。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當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卷附如附表所示磅
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況經本院以「貴所承辦之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負責載運疏浚土石之業者,是否以貴所於當地所設置之固定地秤出具之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及付款作業依據」之問題函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時,該所函覆略以: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依據無誤等語,有該所仁鄉建字第1000019239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車輛裝載貨物重量是否超載,自得以磅單為憑,異議人辯稱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僅依磅單即舉發超載,採證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云云,顯無可採。至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應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云云,惟查上開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當場過磅為準,是本件員警依磅單所載認定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舉發通知單,核無不合。
㈣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條、第14條第1、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
㈥再者,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
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為測量曳引車重量並配合曳引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其上再據以測量,此類量重器具即所謂地磅,而經地磅量重所得之結果亦與交易、證明有關,故地磅均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磅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磅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磅製造業者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磅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磅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號函可稽。查本件系爭地磅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1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且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已於100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對系爭地磅進行校正等節,有前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暨原綱衡器有限公司之校正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之受僱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系爭地磅量重之際,均係在系爭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系爭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系爭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本件系爭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故在範圍內之秤量結果仍應採認,蓋依附表磅單記載總重欄所示,各次總重量均僅些微超出地磅之最大秤量,並非顯不相當,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地磅既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如前述,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是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完全不足採計,要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其受僱人駕駛上路,其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乃分別如附表核定重量欄所示,經以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出如附表超載重量欄所示之重量,揆諸首開規定,即應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末查,為免滋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誤,其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如附表原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難謂有據,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原處分日│原處分主│磅單│核定│超載│處分主文││││││及單號│期及案號│文│記載│重量│重量││││││││││總重││││├──┼────┼────┼────┼────┼────┼────┼──┼──┼──┼────┤│⒈│民國100│南投縣仁│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新臺│60.3│43公│17公│罰鍰新臺│││年6月28│愛鄉投80│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幣(下同│5公│噸│噸│幣肆萬肆│││日10時20│線1.9公│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4萬6千│噸│││仟元,並│││分許│里處│量│第JC0829│裁65-JC0│元,並記││││記汽車違││││││901號│829901號│汽車違規││││規紀錄壹││││││││紀錄1次││││次。│├──┼────┼────┼────┼────┼────┼────┼──┼──┼──┼────┤│⒉│100年5月│南投縣草│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萬1│61.2│35公│25公│罰鍰新臺│││12日15時│屯鎮永安│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8日投監│千元,並│5公│噸│噸│幣捌萬伍│││30分許│路0.2公│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千元,並││││里處│量│第JC0808│裁65-JC0│規紀錄1││││記汽車違││││││516號│808516號│次││││規紀錄壹││││││││││││次。│├──┼────┼────┼────┼────┼────┼────┼──┼──┼──┼────┤│⒊│100年6月│台14線東│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萬8│60.2│35公│25公│罰鍰新臺│││23日12時│草屯交流│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3公│噸│噸│幣捌萬伍│││50分許│道口│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千元,並│││││量│第JA0190│裁65-JA0│規紀錄1││││記汽車違││││││088號│190088號│次││││規紀錄壹││││││││││││次。│├──┼────┼────┼────┼────┼────┼────┼──┼──┼──┼────┤│⒋│100年6月│台14線3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8萬8│60.1│35公│25公│罰鍰新臺│││20日11時│公里處│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8公│噸│噸│幣捌萬伍│││許││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千元,並│││││量│第JA0191│裁65-JA0│規紀錄1││││記汽車違││││││066號│191066號│次││││規紀錄壹││││││││││││次。│├──┼────┼────┼────┼────┼────┼────┼──┼──┼──┼────┤│⒌│100年5月│台14線28│汽車裝載│南投縣政│100年7月│罰鍰9萬1│61.4│35公│25公│罰鍰新臺│││24日9時│.5公里處│貨物超過│府警察局│29日投監│千元,並│3公│噸│噸│幣捌萬伍│││15分許││核定之重│投警交字│四裁字第│記汽車違│噸│││千元,並│││││量│第JA0190│裁65-JA0│規紀錄1││││記汽車違││││││382號│190382號│次││││規紀錄壹││││││││││││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