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吳銘霞 被告 蔡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9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2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欣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72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至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蔡欣樺到庭證述屬實,依證人蔡欣樺所述,平常被告蔡進坤與原告吳銘霞常常吵架,被告蔡進坤是於去年10月25日離開家裡,離開家裡以後,不知道去哪裡,他離開家裡以後也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來,伊現在跟原告一起住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99年10月25日離家以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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