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九九0九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五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97年訴字第523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前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所製作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房屋即租賃標的物並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99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租賃物,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兩造間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本院審酌兩造間異議之訴案情尚非複雜,如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約需1年4個月(即16個月)計算,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80,000元(30,000×16=480,000)。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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