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中毛重零四公克該包,同時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外該二小包部分,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163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旨經核屬實,且前揭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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