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傳宅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 律師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被 告 賴阿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該房屋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
之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賴阿必、勝杰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勝杰公司)遷讓房屋等訴,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勝杰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勝杰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58,600元(見本
院卷第9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杰公司前於102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
日,租金每月28,000元,押租金為56,000元。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勝杰公司遲未返還系爭房屋,已視為以不定期期限
租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嗣至105年1月間,原告、勝杰公
司及被告合意由被告承接該公司承租人之地位,改由被告自
105年2月開始依相同之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足額之租金,自105年2月至10
7年4月3日,僅繳付375,000元,僅足抵充105年2月至
106年2月之租金,及106年3月租金11,000元,是扣除押
租金56,000元後,迄至107年3月已積欠逾2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復於107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7年6月6日
收受,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7年6月6日終止,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自105年2月至107年6月6日止,扣
除押租金,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358,600元;另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
月28,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惟就租金部分,伊於105年
間付了103,000元,尚積欠233,000元、106年付了300,00
0元,尚積欠36,000元,107年即未再依約給付,總計已給
付403,000元,與原告主張收受之租金數額375,000元有28
,000元之差額,是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0
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存摺封面暨往來明細、存證信函
、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結
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欠之租金358,60
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8,6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之承擔,民法雖無明文,惟法律之沈默,並不代
表不許;相反地,實應允許當事人透過法律行為從事契約承
擔之可能。契約之承擔,既有當事人之合意為其基礎,一般
只要不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
許其成立生效。故在我國民法上,亦應解釋為允許成立所謂
租賃契約之承擔。租賃契約之承擔,因會影響任何一方原契
約當事人以及取代者之權益,故僅有脫離契約之當事人與契
約承擔者間之合意,尚屬不足。必須留下之契約當事人亦表
同意,承擔契約之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換言之,租賃契約承
擔之合意,在性質上屬於一種三方承擔契約,本質上須得脫
離契約之當事人、留下之契約當事人及承擔者三方同意始可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勝杰公司租約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勝杰公司自103年2月1日
起與原告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又兩造與勝杰
公司公司合意由被告承擔上開不定期限租約,已如前述,是
被告已因契約承擔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無訛。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
)。
⒊經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自105年2月起由
被告承受承租人地位,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
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8,000元之義務。惟查,被告自10
5年2月起至107年4月3日,僅繳付375,000元,業據其
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應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除上開金額外,其有再給付28,000之租金,原
告漏未計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應就其於租賃期間有再給付28,000元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第一商
業銀行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然細譯該付款明
細,除付款人戶名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珠 外,該款項之
交易日期係於105年1月29日,資料並註明,「10、11、12
、1月」,被告亦自承上開金額為104年10月至105年1月
之租金,顯與被告105年2月起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無涉,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有再繳納28,000元租金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存
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被告於105年9月
起至106年8月31日,共計匯款375,000元乙情,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應認原告就其僅有收受系爭房屋之上揭租金乙情
,已盡相當之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其所辯
,難認可採。又上開金額僅足抵充105年2月至106年2月
,及106年3月部分之租金,且被告亦自承其自105年起即
未足額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扣除押租
金56,000元,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原告遂先於107年4
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該存證信函並
於同日到達被告,詎被告仍未繳付,原告復於107年5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亦於同年6月6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掛號函
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結果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6
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8,600元,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8,0
00元,被告自105年2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年6
月6日,應繳納租金789,600元【計算式:28,000元×(11
+12+5+6/30)=789,600元】,惟被告僅繳付375,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積欠租金414,600元(計算式:78
9,600元-375,000元=414,600元)。故被告迄至租約屆
至即107年6月6日尚積欠租金414,600元,又依上開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押租金56,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欠租358,
600元(計算式:414,600元-56,000元=358,600)。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欠租金358,6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7年6月6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0元,業如前述
,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每月約定日
前給付予原告本件租金,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僅
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顯係自行限縮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拘束。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5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