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義評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BV牌、藍色編織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2萬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且該等證件、提款卡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黃義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評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見 周泯 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周泯言 放置於該車機車前方置物架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周泯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泯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