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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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短褲左前口袋查得其所有而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1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84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又被告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於101年3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撤銷緩起訴後另行起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不佳,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101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檢驗後,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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