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原告 張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賠償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496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請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選任律師 陳慧玲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496萬元及其利息,訴請被告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計訴請被告給付496萬元部分,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96萬元=6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第
二、三審上訴聲明均為訴請被告給付496萬元及其利息,所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75,156元,所暫免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以上合計236,751元【計算式:66,439+75,1562+20,000=236,75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