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3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見103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己安危外,更有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應嚴厲非難,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警測試為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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