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原名簡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宏(原名簡俊昇)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景隆街附近,其友人所開設之眼鏡行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簡嘉宏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至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7至8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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