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就取得該藥物之過程,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偵查中陳稱:壯陽藥是朋友給伊的,名稱「一炮到天亮」云云,再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改稱:本件藥品是伊表弟 李宜思 在大陸經商帶回來給伊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時 李宜忠 的朋友到李宜忠他位於國家新城的住處,並且把「一炮到天亮」的藥物交給他,伊也在場,所以他朋友走了之後,李宜忠就給伊一瓶,他的朋友總共給他兩瓶。」云云,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其供述之可信性更屬可疑。(二)該藥物並非合格醫師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藥,更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許可核准之藥物,被告自己決定自行服用來路不明之藥物,對服用後果自應負責,自應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服用之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瓶、捺印簽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3、4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不否認經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辯稱:係服用李宜忠送伊的壯陽藥之故,且服用時,不知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查證人李宜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為伊表哥,103年6月初或中旬時,伊和被告有在伊位於國家新城的住處碰面聊天,後來因在大陸認識的臺灣籍友人 阿明 打電話給伊,問伊在何處,伊就跟阿明說伊住處的地址,阿明就過來找伊聊天,並給伊2瓶藥,說「這是吃持久的」(台語),伊就把其中1瓶給被告,這2瓶藥是紙盒包裝,外包裝有亮亮的彩色,寫「一炮到天亮」的字樣,外包裝沒有標示成份,且為密封的,伊也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服用,伊不知道阿明給的這2瓶藥的成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阿明也沒說成份是什麼,只說是吃「持久的」;伊手上原有的另外一瓶「一炮到天亮」已經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拿給事務官送驗,而法官提示扣案的「一炮到天亮」藥物就是阿明交給伊的藥物,也和伊當初交給被告的藥物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而由證人李宜忠交給被告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一炮到天亮」藥物1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Sildenafil成份,有該署10
3年9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25頁),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係因服用證人李宜忠所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一炮到天亮」壯陽藥,始於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再證人李宜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阿明給伊的「一炮到天亮」藥物,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阿明也沒說藥品的成份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證人李宜忠贈送「一炮到天亮」壯陽藥給被告時,被告並不知藥物之成份;復經原審勘驗扣案之藥物,藥物外觀係用紙盒包裝,紙盒上標示「一炮到天亮」字樣,並標示生產商、地址及藥效等,惟並未標示藥物成份,打開紙盒後,其內有塑膠瓶裝之藥物1瓶及說明書1紙,塑膠瓶內有3顆黑色蓋紅色體膠囊,塑膠瓶瓶身上標示成份為「「鹿鞭、犛牛睪丸、黃精、鎖陽、魚板、當歸、海馬等」,說明書上記載該藥物主要成份為「藏紅花、海馬、藏犛牛睪丸、人參、冬蟲夏草、雪鹿鞭、黃精等」、適用症狀為「早泄、遺精、弱精、性功能障礙、性慾減弱....」,並無含有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記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藥品外包裝暨說明書照片共1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60、63頁)。從而,被告於服用該瓶「一炮到天亮」壯陽藥時,亦無從由該瓶藥物之外觀或說明書,獲悉該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是被告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炮到天亮」壯陽藥,惟因其主觀上不知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難認被告有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藥物之主觀犯意。
3.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引各項證據,雖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一炮到天亮」壯陽藥,但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藥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乙節,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服用之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衡酌一般人僅能依市售商品外觀標示或說明書獲悉其內容物所含成份,而未必具備專業知識經驗,,縱被告坦承服用「一炮到天亮」壯陽藥,惟被告辯稱不知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尚無悖常情。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且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指原判決法律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