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 周佩珍 被上訴人 周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弟,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街住處探視臥病在床之父母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支出:①支出助步器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②住院用品費用850元。③看護費4,400元。④住院費7,932元。⑤計程車費680元。⑥門診費用4,170元等費用,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各1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18,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至⑥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38,78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金額中之8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上訴部分(即100萬元)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要離去上訴人之住處時,遭上訴人誣陷伊偷竊,拉住伊之衣服不讓伊離去,伊為排除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維護自由通行之權利,而抽回伊之衣服,始致上訴人跌倒,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上訴人在臺北市○○街之住處探視當時臥病在床之父母。
(二)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並於102年5月20日上午8時54分由救護車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急診接受診療(原法院附民卷第6頁)。
(三)上訴人因骨折而支出助步器費用750元、住院用品費用850元、看護費4,400元、住院費7,932元、計程車費680元、門診費用4,170元等費用,共計18,782元。
(四)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4-2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街住處探視兩造之父母,嗣上訴人因照顧父母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及懷疑被上訴人將其手機內之資料取走,而阻止被上訴人離去,並打電話報警,引發被上訴人不滿,為求離去,將上訴人拉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指陳明確,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14-23、2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未出手推倒上訴人,係上訴人拉住其衣服阻止其離去,其將衣服拉回,致上訴人絆倒在地,證人IKE-YULIANI係上訴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所為證言偏袒不實云云。惟證人IKE-YULIANI(下稱證人)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妳看到的衝突是何衝突?)我在陽台曬衣服,告訴人及被告從阿媽房間出來,告訴人在前面,因為被告要出去,我有聽到他們在吵但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告訴人有把門擋住,不讓被告離開,因為被告拿告訴人的一張紙,被告還是要離開,告訴人不讓被告出去,要等警察來才願意讓被告離開。(問:妳有無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上?)有。因為告訴人擋住門,所以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才倒下,當時我人在客廳的陽台,我有看到。(問:妳當時不是在曬衣服,妳是否停下手邊的工作在看被告與告訴人?)我當時在陽台,陽台與客廳中間的門是透明的,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問:我本來在後面是如何到告訴人前面的?)你硬要出去,我看到告訴人在前面,當時門還沒有打開,告訴人擋住門,你上前把告訴人推開。(被告問:請妳說明如何把人從門推到電視機前面?)是你的手推告訴人的胸部,我看到的是這樣。(被告問:告訴人說我把她拉開,隨後我到前面再推告訴人,這段妳有無看到?)有,被告有拉告訴人。(被告問:我把告訴人拉到何處?)當時你在前面,告訴人在後面,告訴人還是要擋住門,你就推她,你就把告訴人拉開、推她,這個時間很快。)」等語綦詳(原審訴卷第54頁反面至58頁)。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嫌隙或仇恨,並無設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證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係將衣服拉回並未推倒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IKEYULIANI當時在陽台晾衣服,不可能看見客廳靠近門口處發生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於原法院已證稱:我在陽台曬衣服,客廳前面是陽台,陽台是長形,我曬衣服的地方看得到客廳等語(原審訴卷第57頁反面),且依現場照片,陽台與客廳間為透明之落地窗(原審訴卷第69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畫之客廳、陽台位置圖(原審訴卷第63頁),陽台確實為長方形,從陽台之位置確實可見到大門,益見證人之證言可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2、被上訴人再辯以其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指稱因上訴人誣指其拿手機資料,阻止其離去,並打電話報警之情,縱使屬實,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難認有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且被上訴人為求離去,僅需拉開上訴人即可,其將上訴人推倒在地,顯非排除侵害之必要手段,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符,所辯正當防衛云云,洵屬無據。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故意推倒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所辯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嚴重,不僅「左側股骨頸骨折」而已,身體部分機能有永久不可回復之情,如永久不宜蹲距、跨高,致無法含貽弄孫、協助女兒家庭分擔家務、照顧孫子,社會生活(角色)之人格法益,影響甚鉅,心理痛苦不堪。而被上訴人之財產甚多,應再給付伊88萬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為32年次,有診斷書上之年籍資料可查(原審訴卷第26頁),受傷時已年屆70,所受骨折傷害須置換人工關節,必造成身體行動之不便,致精神上痛苦不堪,惟上訴人前已因骨質疏鬆、骨關節等疾病接受治療,有98年5月5日台北門診聯合中心放射科檢查報告單、99年7月9日郵政醫院骨科病歷在可憑(原審訴卷第108頁反面、第125頁反面),骨質本較脆弱,則其主張身體部分機能有永久不宜蹲距、跨高等不可回復之情,即使屬實,應非「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單一原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之推倒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審酌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並非重大、上訴人之傷勢非重、兩造為姊弟關係、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78-185頁、第194-197頁),經濟情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准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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