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銘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內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啟智街151巷、187巷交岔路口時,欲切入八德街外側車道時,適有未滿18歲之少年劉○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筆錄)騎乘腳踏車由八德街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啟智街151巷,乙○○閃避不及致擦撞劉○霆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向右滑行,另撞擊由甲○○所騎乘沿八德街內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劉○霆因此受有左前額挫傷合併裂傷,甲○○因此受有左臉、下巴、前胸、左手肘、右手背、右膝多處擦傷、左小指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劉○霆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在場目擊者之 楊春妹 告知肇事者為乙○○,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劉○霆所騎乘腳踏車後輪肇事,被告及劉○霆均因而倒地,且致劉○霆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5036號偵查卷〈下稱第15036號偵卷〉第10頁、第58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劉○霆之證述
於10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被告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八德街往地下道方向行駛過來,與我距離約15至20公尺,我騎腳踏車加速通過路口,之後與被告發生碰撞,我和被告均有倒地,我就爬起來,被告後來也爬起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並沒有查看我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第15036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復於102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腳踏車要從八德街左轉至啟智街151巷,我的行向是綠燈,一左轉就看見被告從左側過來,被告之車頭撞到我腳踏車後輪,我前額有擦挫傷,被告並沒有觀看我傷勢,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騎車離去等語(第15036號偵卷第58頁)。
⒉證人甲○○之證述
於102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區○○街內側車道往地下道方向行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八德街綠燈,前方劉○霆騎腳踏車八德街左轉啟智街151巷,我前方即被告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與劉○霆騎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並沒有查看救護,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第15036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復於102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3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區○○街內側車道往地下道行駛,行經八德街與啟智街187巷口,要前往樹林太平路我與被告行駛同方向,我在被告後方,看見被告先與自八德街左轉欲進入啟智街151巷之劉○霆發生擦撞,被告並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觀看我們傷勢,便自行牽起機車後騎車離開現場等語(第15036號偵卷第57頁、第58頁)。
⒊證人楊春妹之證述
於102年4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被告及甲○○所騎機車後方,我看到劉○霆騎乘腳踏車從啟智街187巷往151巷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八德街往地下道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及劉○霆均倒地,被告起來後就騎機車離開,並沒有與劉○霆談話,因為我認識被告父親,所以我帶同警方去找被告等語(第15036號偵卷第20頁)。
㈢基上,依前揭㈠、㈡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第15036號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2頁及第4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道劉○霆係
少年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劉○霆僅係14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劉○霆出具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第15036號偵卷第44頁),且當時劉○霆係騎乘腳踏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因之倒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肇事後,當可從劉○霆之外觀即可輕易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竟猶置已受傷之劉○霆於不顧而逃逸。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倘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依該條項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於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現場傷者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反逕自騎車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傷患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著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明知劉○霆係少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否認明知劉○霆係少年並不可採,己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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