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李朝陽 訴訟代理人 劉榮輝 被告 陳樹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500之土地,及同段33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5987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3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受訴外人 鄭志賢 所騙,由鄭志賢代理伊於108年5月20日以伊為抵押債務人,將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函等件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7、23至28、41、69、70、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如前述確定不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