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進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某時,在其所使用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21時45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北向處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98公克)及吸管1支,再於翌(
8)日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於105年6月8日8時2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3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5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相片9張、職務報告
1紙、第七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R3-1383號)1紙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及扣案之吸管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1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102年7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8,194元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8,194元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及第③、④案,而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4年
3月24日,復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甲案之刑期,業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第③、④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故被告既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即104年3月24日之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欄)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1.9098公克),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其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