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棕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棕麟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湯棕麟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面之小木屋內,由 謝煥政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湯棕麟,並向湯棕麟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謝煥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湯棕麟明知上情,為使謝煥政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謝煥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謝煥政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其拿500元去找謝煥政,因為海洛因有時要1,000元人家才要賣,其那時去找他說其身上只有500元,問他要不要合資一起去買,他說好,但這一次而已,下次不行。其2人就去找一個人,其那時身上有帶針筒,那個人拿毒品給其等,其拜託那個人幫其等分一人一半,其等在旁邊空地,施打完其載他回去,其就離開他家云云,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嗣其證詞不為法院採信,仍判決謝煥政有罪確定。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棕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104年1月14日之審判筆錄、證
人結文、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棕麟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時,就另案被告謝煥政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④⑤罪);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②至⑥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第①罪及甲案後,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餘有殘刑
3月又13日。其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易字3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⑦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⑧罪);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共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⑨至⑫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⑬至⑮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⑯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⑰罪);被告於103年5月9日入監執行第⑦罪,至103年8月21日轉執行上開殘刑,於10
3年12月3日殘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⑦罪,嗣上開第⑦至⑰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現正在監執行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殘刑既已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係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
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從事小吃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877號),其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偽證犯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然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仍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