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6、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9年
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與乙○○(本院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小蓉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蓉」)為竊取機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全公司)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村○○巷00號旁之鋼板、鐵條及輸送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4日上午,由「小蓉」聯絡吊車前往上址作業,及於同日下午,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指揮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之不知情之 陳世興 前往上址;陳世興抵達後,即由乙○○與「小蓉」在現場指揮陳世興吊掛置於上址旁之鋼板、鐵條及輸送架至前揭吊車上,丙○○則駕駛汽車停在上址附近負責把風;嗣陳世興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乙○○與「小蓉」之指揮,欲吊掛第1片鋼板至前揭吊車上時,當場為機全公司之會計甲○○發覺,並報警處理,乙○○旋遭到場員警逮捕,丙○○則駕車逃逸而不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機全公司會計甲○○、證人即前揭吊車司機陳世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云云,惟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僅前揭吊車之吊臂上正吊掛鋼板1片,而前揭吊車上並無任何贓物存在,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小蓉」尚未將該鋼板及其餘鋼板、鐵條或輸送架移入自己權利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
9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未遂,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小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世興吊掛鋼板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小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被當場查獲,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著手竊取機全公司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