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ContourDesign,Inc.(即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StevenWang訴訟代理人 呂光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林芝余 律師被告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被告 粘中岳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律師被告 粘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未見有不得、無庸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被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預估擔保額即被告於本件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019,912元,並酌定供擔保之期間為14日。倘原告於本院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將以裁定駁回其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項目│內容│├──┼──────┼─────────────────────────┤│1│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21,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956元。│├──┼──────┼─────────────────────────┤│2│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21,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956元。│├──┼──────┼─────────────────────────┤│3│第三審律師費│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及第5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規定,預估││││為新臺幣500,000元。│├──┴──────┴─────────────────────────┤│總計:新臺幣1,019,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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