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號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民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102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乃於102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