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朱英香 被告 劉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被告並開立附表所示之票據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前開借款,經提示附表所示票據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票據、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期,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8月3日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4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左鄰右舍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未記載300,000元CA00000002仲驊有限公司101年2月28日未記載400,000元YA00000003吉昕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未記載250,000元A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