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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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799號),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圖樣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珮儀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圖樣手機殼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陳珮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美商史塔西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STUSSY」商標圖樣商品,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STUSSY」商標圖樣手機殼
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