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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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國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馮國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街2段與裕學路及中華東路2段1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遵行車道行駛,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前方 林子淳 所騎乘、欲左轉進入裕學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子淳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馮國洋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子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嗣經林子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馮國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遵行車道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林子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直行,告訴人撞我,車輛倒地後我把車牽起來,我有跟告訴人示意說我沒事,告訴人把車騎到旁邊,我以為她已經離開了,因為雙方是小擦撞,所以我就離開了,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告我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農街2段與裕學路及中華東路2段13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遵行車道行駛,即貿然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欲左轉進入裕學路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騎車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3至45頁、第47至4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5至14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症狀為「車禍,右側肘部受傷」、診斷亦為「右側肘部挫傷。右側上肢肌肉拉傷。」(見警卷第頁21)。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車禍發生後不到1小時就去醫院看醫生,去醫院就診時,是左手不舒服;當時左手就是拉傷的痛,醫生有幫我冰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與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127至131頁),被告確實係欲從告訴人左側超越告訴人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倒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相符,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拉傷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時之病歷資料,其中告訴人之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關於主訴部分亦載明:「與機車發生車禍、帶安全帽、人未倒地、『左』手前臂痛無力」,另護理記錄中復載稱:「自行步入主訴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帶安全帽、人未倒地、『左』手前臂痛無力入急診。醫師診視後,依醫囑冰敷…」(見本院卷第62、63、67頁), 益徵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係因左手拉傷始前往醫院就醫,堪認告訴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右側肘部挫傷、右側上肢肌肉拉傷,其中「右側」部分應係「左側」之誤繕,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及「左側上肢肌肉拉傷」之傷害,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告訴人先行離開現場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往左側傾斜倒地,告訴人之機車亦向左倒向被告所騎之機車上,被告往左側踉蹌幾步後站立於斑馬線上,之後即走回機車,將機車扶起重新坐上機車,隨後往右看了告訴人後,便騎乘機車先行往右轉消失於畫面外,前後不到1分鐘;然而告訴人在將機車抬正、右轉駛至路邊紅線上後,即停在該處直至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5至145頁),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騎車離開乙節,明顯與監視器畫面相違,自難採信。且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其力道更導致被告之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自己在車禍發生當下即感到腳很痛(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亦可能因雙方機車碰撞所引發之撞擊力道導致受有傷害乙節,毫無預見。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到被告騎車離開,我們都沒有交談,被告也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也沒有問我他可不可以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另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自承:我沒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關於告訴人可能有事這部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想到這個事情,因為告訴人車沒有倒地;我沒有確認告訴人已經離開了才離開,是我疏忽了,我以為告訴人已經走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6、119、120頁)。由上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均未曾主動詢問、確認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無受傷,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是被告客觀上具有逃逸行為,主觀上亦具有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告訴人之傷害既為被告過失所致,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見其忽視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且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以釐清責任,行為實屬不當;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行車道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