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貴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貴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刷卡者亦因而獲得持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 卓俊佑 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時地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其分別多次加值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應均視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而被告於使用自動加值後,至下次再自動加值前,在此期間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持卡消費之行為,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小
利,侵占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所侵占之他人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本件遺失之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1張前往商店盜
刷消費,因而獲有消費利益計新臺幣1932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查卷內無此部分不法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事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遺失物所
得之物品,然信用卡僅有簽名與持卡人相符之情況下可代替現金使用,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而被告陳稱已將該信用卡丟棄(警卷第6頁),且告訴人亦稱:該信用卡已掛失,並已補發新卡等語(警卷第16頁、第20頁),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告張貴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台新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永華分行,拾獲卓俊佑所申請使用具有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貴評明知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小額消費功能,且於悠
遊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設備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動加值至悠遊卡內,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接續透過悠遊卡末端之收費設備感應付款,取得附表一所示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金額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932元。
二、案經卓俊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俊佑於警詢指述之訴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明細、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及慶國門市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國平店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一3次自動加值之行為,係以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取得不正利益,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使用自動加值後,至下次再自動加值前,在此期間持卡消費之行為,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2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自動加值金額1112年4月8日8時20分許統一超商亞萬門市500元2112年4月8日8時26分許統一超商慶國門市500元3112年4月8日8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國平店1,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1112年4月8日8時20分許統一超商亞萬門市200元2112年4月8日8時23分許統一超商國平門市200元3112年4月8日8時26分許統一超商慶國門市500元4112年4月8日8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國平店1,000元5112年4月8日8時40分許統一超商慶國門市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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