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手機1支、部分現金新臺幣15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志孝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期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老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崑哥 」等4人為其下線會員,提供「老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老闆」、「崑哥」等4人,以幫會員開通帳號之方式招攬賭客,使「老闆」、「崑哥」等4位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陳志孝則每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後臺管理頁面查帳。該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係以國內外各大著名運動賽事為標的,類型由賭客自由選擇,但主要以棒球或籃球為投注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球隊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輸贏賠率為1賠0.95,以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例,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賭客可贏得彩金9,650元(不含下注本金1萬元),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中9,850元悉歸陳志孝所有,差額150元退還給會員,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933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志孝所有、持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手機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孝申辦)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孝配偶 黃宇辰 申辦)存摺各1本、1,000元紙鈔232張、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志孝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老虎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後臺畫面相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老虎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誣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難認可採。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住宅以及科技設備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誣告之前科,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賭博犯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23萬3600元,其中15萬元為賭資,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自承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約4、50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自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聲請沒收其餘扣案現金,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屬賭資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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