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第3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妙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妙真與洪○彤(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媃(洪○彤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鄰居關係。陳妙真因故對洪○彤、洪○媃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接續朝站在街道對面之洪○彤丟擲石頭與砂土,而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洪○彤,致洪○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9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先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足以眨抑洪○媃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抽象言語,公然對洪○媃予以侮辱,再接續以「賃祖母要給你死(臺語)」之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洪○媃,致洪○媃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彤、洪○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洪○彤所提錄影檔案)1份、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沒有對被害人洪○媃稱:「幹你娘機掰」、「賃祖母要給你死」等語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人 蕭奕雋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洪○媃提出之錄影檔案,被告確有對錄影之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賃祖母要給你死」等語,被告亦自陳該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即為自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乃相對於「隱密」而言,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幹你娘機掰」之語,屬負面、貶抑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被害人洪○媃之名譽及尊嚴評價,使被害人洪○媃感覺難堪受辱,自屬侮辱性言詞無疑。又朝他人丟擲石頭與砂土、口出「賃祖母要給你死」之語,亦足使對方擔心自己之安全,而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恐嚇被害人洪○彤,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洪○媃,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美容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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