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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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登入賭博網站,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網路賭博之帳號,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時間長短、規模及賭博金額非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電腦主機1台、螢幕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扣案電腦登入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經營賭博犯行獲利共新臺幣158,325元,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陳文瑜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瑜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經營「金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5
588.net,下稱金玖九網站)及「聯鉅」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win5858.net、agl.win58585.net,下稱聯鉅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金玖九網站及聯鉅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該等網站簽賭,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陳文瑜則按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50元佣金,共計獲得15萬8,325元之獲利。嗣於同年11月22日10時5分許,在陳文瑜上址住處,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文瑜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15萬8,325元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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