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請人A02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5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相對人A03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甲○○(0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A01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及甲○○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另支付其學費等費用。詎料相對人竟放任其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A01施以暴力,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A01,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情事,而聲請人有穩定之收入、安全之住居所、基本之親職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A01,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平時獨自經營網路團購生意賺取家用,因工作繁忙,故經常委託友人乙○○幫忙照看未成年子女A01及甲○○,未成年子女A01課業表現不理想,又怠於完成學校老師指派之功課,相對人多次勸說不彰,僅能選擇較為嚴厲之方式對未成年子女A01管教;再者,未成年子女A01素行嚴重不良,除經常罵髒話,以難聽之用詞取笑同學,並以性暗示之言語及動作騷擾同學,相對人因顧及未成年子女A01已進入青春期,憂心其脫序行為變本加厲,恐造成嚴重後果甚至觸法,為求預防,僅能選擇以較為嚴厲之方式對未成年子女A01管教,以求改變其行為,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關係不良,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管教甚為放任、討好,並挑撥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之關係,未成年子女A01欠缺辨識能力,對相對人管教行為感到憤怒,開始誇大相對人之管教行為,塑造相對人無故虐待施暴之形象,始有上述保護令事件。未成年子女A01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其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固非無由,惟相對人仍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應繼續就讀○○國中,除未成年子女A01本身喜愛,○○國中距離相對人住處較近,相對人可就近照料,若任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轉學,其無力照料又要將未成年子女A01丟回相對人,則未成年子女A01可能再次轉學,對其身心發展極為不利,故相對人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未成年子女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相對人因委託其友人乙○○以毆打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A01,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暴力傾向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確有對其不利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A01,其認為聲請人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安全之住居所、基本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良好,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因兩造離婚後關係不睦,相對人經常於未成年子女A01及甲○○與聲請人會面返家後非理性管教渠等,並對未成年子女A01及甲○○明顯偏心,要求未成年子女A01承擔過多責任,相對人有明顯非友善父母之情形,且教養未成年子女A01親職技巧不足,管教過當,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人,並建議改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有該會112年8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54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5至93頁)。本院據此更足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僅係掩飾自己將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以不當管教之方式發洩由未成年子女A01承擔之情形,其擔任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A01確有不利之情形甚彰,其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