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4號異議人 邱怡靜 受刑人 楊振芳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芳雖有犯錯,但只遭判處拘役30日,民事亦經和解,然到案執行時卻不知何原因不准 易科 罰金;受刑人為一家收入來源,且母親因病需人照顧,受刑人入監服刑影響異議人一家生計,檢察官執行實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執字第180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又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等情,有異議人身分證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故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應定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件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且受刑人本件犯行後,又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而於道路上命司機下跪並毆打司機成傷,而認受刑人於本件犯案後,仍四處尋釁滋事,無悔改之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應入監執行予以反省己身所為等情,而不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以書面交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0號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影本在卷可查。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已使受刑人知悉,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不當情事;況此種暴力型犯罪,被害人常擔心受報復或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而與加害人和解或不予追究,故如均可易科罰金了事,反足使此類犯罪者氣燄高漲,繼續以相同模式犯罪,是檢察官基於維持法秩序公益考量,裁量受刑人之情節後認不准易科罰金,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理由亦以充分告知,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異議人以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及母親須受刑人照顧為由而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認其檢察官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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