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有對進出港口漁船檢查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擔任該日廿二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之漁船檢查勤務,並於同月廿三日凌晨二時下勤務離開漁檢崗哨在所內休息待命,因於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接獲年籍不詳之「 陳建宗 」之請託,代為協助「喻揚號」漁船進港檢查事宜,竟明知當時已下勤務,檢查漁船已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且明知進港之「喻揚號」漁船私運貨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泰國檳榔,仍予以允諾,並基於圖利該「喻揚號」漁船船長 陳光男 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喻揚號」漁船進港時,利用職權機會,趁值勤之員警 黃清興 、 黃博和 打盹之機會,未會同值勤憲兵 林志鴻 ,自行登船檢查,並為掩飾其上開圖利犯行,基於概括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應登載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高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公文書上記載漁船進港檢查事項,明知「喻揚號」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仍於「喻揚號」漁船上備置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填進港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廿三時」,而於「檢驗簽證」欄偽造憲兵林志鴻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漁船安檢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繼則於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所設置之「高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上,偽填進港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並於「檢查員」欄偽造憲兵 蘇永吉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蘇永吉及漁船安檢主管機關對漁船安檢之正確性,以圖利陳光男該走私之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廿元檳榔,喻揚號漁船於銷關後放行,嗣於同年月廿三日上午六時許,停泊於高雄港大汕碼頭為警查獲走私檳榔約二十三噸(貨價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並扣得高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進港之「喻揚號」漁船私運價值三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泰國檳榔,竟允「陳建宗」之請託,基於圖利該「喻揚號」漁船船長陳光男之犯意,於「喻揚號」漁船進港時,利用職權機會,趁值勤之員警打盹之機會,未會同值勤憲兵,自行登船檢查云云,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刑,則依首開說明,自應就上訴人有上開圖利犯行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其有上船檢查未發現檳榔,不知「喻揚號」裝載有檳榔云云,而依卷內資料,證人船長陳光男、船員 許清伴 、 陳福生 、 李煥新 、憲兵林志鴻等人於警訊中及陳光男於偵查中、原審更㈠審及更㈡審中均有就上訴人上船檢查情形為供述,則原審自應就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供相關資料詳予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圖利犯行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之理由,原審徒以上訴人若非明知,豈會在所內休息時間內擅自執行職務云云,即認上訴人所辯不知船內有私貨不足採信,並據而認定上訴人有圖利之犯行,將上開相關資料恝置不論,自屬判決不備理由,難昭信服。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掩飾圖利犯行,在其職務上所應登載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高雄港務警察所漁船進港漁貨量登記簿」公文書上記載漁船進港檢查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但上訴人係在單一犯意,同一目的下,同時在二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之登載,而侵害相同之法益,此部分行為自應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上開文書為派出所值勤警員及會同查驗之憲兵應共同製作之公文書,上訴人係有權製作者,故在該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但其無製作權而偽造憲兵「林志鴻」、「蘇永吉」之署押,冒用其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時為有形之偽造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應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二百十三條處斷,原判決將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部分恝置不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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