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確定。甲○○平日駕駛RK-二六七六自小貨車載運農具從事農作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適 李嘉貴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乘其父 李國強 亦沿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恰於行經該公路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七五一號南二百公尺處二車會車之際,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二車交會時,其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得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此,致二車於交會時,在二車道間發生撞擊,李嘉貴及甲○○均因而受傷(雙方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即時送醫而倖免於難,而由李嘉貴駕車所乘載於右前座之父李國強則因二車撞擊致腦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李嘉貴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檢具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指陳,兩車碰撞後之破碎物散落在伊南下車道上,足證係李嘉貴逆向駛入伊車道;又由李嘉貴貨車右前嚴重碰損,左前完好,而伊車頂向左扭曲,且兩車均打轉至對方車道兩項,足徵係李嘉貴貨車向左猛轉方向盤,該車右車頭橫掃伊車左前所致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聲請狀、二審卷第十六、十七頁筆錄),此項辯解,證之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內容,似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認係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即在中間線對撞之肇事原因,不盡相符,究以何者為可信,原審未注意詳加審酌,剖析明確,遽為判決,自嫌率斷。次查,上訴人駕車是否因執行農作業務而肇事,至關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之種類,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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