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案被通緝而緝獲後,在辦案員警脅迫下,始在原住處後園中起出本件改造手槍,該槍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改造玩具手槍案時,丟棄不要的,根本不具殺傷力。㈡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係在非自由意識下被迫所為,不得作為證據。㈢查扣之工具一批係一般的家用工具,並非供改造手槍之用,警方為爭取績效,故意以此充數羅織入罪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改造具殺傷力手槍未遂犯行,因而撤銷該部分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罪刑並駁回其他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如何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七六○號四樓住處,以小鋸子將上開槍枝槍管鋸斷,再套上鐵製槍管,另用小馬達、小銼刀、鑽頭等工具修飾完成等情,已據其在警訊中供承明確,繼在偵查中供稱:「(如何改造查扣槍枝﹖)將槍管鋸掉,換鐵的槍管」屬實,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二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轉輪車通並加裝槍管內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供改造槍枝用之電動小馬達一座、銼刀、鐵鎚各一把、鐵鋸、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二支、鑽頭組一組扣案可佐,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改造槍枝之犯行無訛。雖該扣案之槍枝依前揭鑑驗結果,認具發射子彈功能有殺傷力,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槍枝實況:槍枝槍管部分,業已鏽蝕嚴重,槍套係以快乾膠水粘合,且槍前緣右前側部分,已呈斷裂,斷裂處亦以快乾膠水粘合各情,該槍枝顯然不能有效擊發,縱將該槍枝填載子彈而為射擊,亦不免因該槍枝構造不完整,而造成膛炸,是上開槍枝有殺傷力部分之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云者,非無可採,則上訴人改造槍枝之行為僅止未遂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記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