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 陳哲 、 陳鏡正 、 洪新富 、 呂貴美 、 吳東亮 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二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三八及一二七七地號四筆土地,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出售,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 徐錦勳 表示,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處分上開土地,於同日在埔里鎮甲○○住處與徐錦勳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並代理陳哲等人偽簽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呂貴美、吳東亮等共有人之簽名於該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下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與徐錦勳而行使之。其契約內容要旨係由徐錦勳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甲○○等共有人同意徐錦勳在相鄰土地所興建之「國王新都」社區居民可自由通行前揭地上,並放棄同地段相鄰之一二七八號國有土地申請使用、合併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呂貴美、吳東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提供私設道路通行土地之共有人陳哲、吳東亮、陳鏡正在原審證稱:「大家(指共有人全體)是有協議(指訂立通行權契約以前)一千萬元以上就可以賣通行權,這沒有書面,祇是共識而已」(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筆錄);另上訴人亦辯謂伊是「在有共識以一千萬元以上來賣,而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事後伊有告訴他們(指其他共有人)」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七頁筆錄)。倘共有人間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告訴人徐錦勳訂立本件土地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以前,即有彼此授權任何共有人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下,均可代為出賣共有地通行權之共識不虛,則上訴人代簽其他共有人姓名,而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上開契約書,能否謂係無權代理而冒名偽造私文書,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審酌究明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關於出賣通行權之代理關係,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再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以共有人陳哲等人名義簽署後並在其下方註明(甲○○代簽)表明僅係代理簽名而非陳哲等本人簽名(見偵查卷第四頁),能否謂係冒名製作該契約書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研究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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