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賴韋佑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士煥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原
告公司之用,2樓則為7間雅房,原告林士煥再分別出租予他
人。被告與原告林士煥為鄰居關係,嗣因停車問題,與原告
林士煥產生嫌隙,竟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
黑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林士煥所承租店面大門,使該處大門原
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經原告林士煥對被告提起
毀損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件起訴,並經鈞院105年度易字
第2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為毀損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僅因與原告林士煥有停車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故
意潑灑黑漆於原告租屋處大門,使該大門美觀效用喪失而不
堪使用,周遭住戶及承租雅房學生亦擔心該恐嚇意味濃厚之
行為會再度重演,紛紛給予系爭房屋房東壓力,促使原告未
能於租賃契約期間於該處繼續營業,被迫提早終止租約並另
覓他處營業,且原2樓分租之租賃契約亦因被告之行為,使
承租人心生畏懼而紛紛退租,原告本能取得之租金亦成泡影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此,原告自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不能營業利益之損失:
原告林士煥所經營之原告公司,104年度之收益為新臺幣(
下同)1,373,836元,換言之,平均每月獲利約為114,486元
(計算式:114,486元=1,373,83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詎被告於104年8月間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原告
之公司大門後,鄰居間議論紛紛,房東亦因害怕再生糾紛而
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原告因受鄰居、房東等多方
壓力,遂被迫於104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而須另覓新
址重新經營,後於105年3月間,始尋得新址處重新經營。職
是,原告因另尋新址而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即228,972
元(計算式:114,486元×2月=228,972元)。
㈡裝潢搬遷費用:
原告林士煥於系爭房屋已營業約一年多,原本預計營業三年
,故將其經營之原告公司裝潢完善。今遭逢該故,遂決定搬
遷至他處營業,致使原有裝潢無法使用,而受有上開裝潢費
用之損失59,250元。再者,原告不得已而須另覓新址重新開
始經營,則相關辦公設備亦須移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31
,000元,總計為90,250元(計算式:59,250+31,000=90,2
50元)。
㈢所失利益:
系爭房屋被潑漆時,共有三名學生承租2樓之雅房,惟因經
歷被告惡意潑漆事件,該三名學生除害怕日後再有此情事發
生外,亦擔憂自身安全,遂各自提前終止租約。原告與訴外
陳孟轅 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止,而雙方
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因而減少3個月租金收
入,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租金×3月=9,000元);
原告與訴外人 楊宸奕 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
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因而減
少6個月租金收入計15,000元(計算式:2,500元租金×6月
=15,000元);原告與訴外人 林佩姿 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而雙方提前至104年10月31日終止租
約,原告因而減少8個月租金收入計20,000元(2,500元租金
×8月=20,000元)。職是,原告損失預計租金收入共計44,
000元(計算式:9,000元+15,000元+20,000元=44,000元
)。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所為乃係故意朝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潑漆之行為,觀
察台灣現今社會風俗民情,朝他人住所、營業所潑灑油漆恐
嚇及警告意味相當濃厚,蓋雙方本就因日常生活多有齟齬,
因被告不理智之潑漆行為令原告林士煥心生恐懼,導致原本
平靜之生活有所攪亂,而該處有相當多學生,學生們因本次
事件而議論紛紛,對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精神負擔,而原告林
士煥係一電機技師,平日經營原告公司,於業界享負盛名,
有一定之社經地位,今卻因私人恩怨致店面遭污辱式潑漆,
更使原告受鄰居指指點點,無法於該處繼續營業,須搬遷至
他處重新建立人脈關係,被告行為實足以讓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
50,000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
㈤本件被告故意潑漆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13,222元(計算
式:28,972元+90,250元+44,000元+50,000元=413,222
元)之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故原告爰向被告
請求賠償413,22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
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士煥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部分,且為原告林士煥個人
名義所承租,每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卻擴大解釋承租範
圍是1、2樓(如是整棟承租,何以租金僅5,000元?),另
由原告公司提出之104年度損益表,租金支出為24,000元,
此表示每月租金為2,000元。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及雜誌刊物廣告所示,原告公司所在地自95年間即登記在
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亦即原告林士煥的住居
所在地,顯見,系爭房屋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所,至多是聯絡
處或辦事處所而已。縱證人 汪騰芳 與原告林士煥間簽訂系爭
房屋租約,有將1樓出租予原告為辦公使用,此並不當然表
示原告在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有為公司使用,或有營業行為,
如原告真有損害,自應舉證有具體營業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因另尋新址而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28,972元部分,顯
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
2樓,租期三年,原告卻提出103年12月30日之裝潢搬遷費用
估價單,已是租屋兩個月後的事,是拆除一樓雅房費用,惟
原告與房東(即證人汪騰芳)終止租約時,證人汪騰芳並未
要求回復原狀,僅收取相當一個月租金金額作為違約金,故
原告無由請求裝潢費用59,250元之損失。又原告於承租時,
房東有附冷氣、熱水器、冰箱,故原告承租一年後的104年
12月18日,再安裝冷氣三台,並將舊的中古冷氣三台估回
,表示租屋原即有三台冷氣,不知是老舊或其他原因,更換
而已,此與被告間無必然性無因果關係,細究該等估價單內
容的門組與冷氣,其數量為3組或3台,與其提出轉租3名學
生,而提出之房屋租約3份前後吻合,事後亦未見或提出其
將3台冷氣實際的遷移報價,顯然其裝修與安裝的目的與位
置應是在租屋的三樓,其目的是為出租雅房給鄰近勤益大學
的學生,是原告以相關辦公設備一併遷移而支出遷移費用
31,000元部分,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事由毫無關連性。
㈢再者,原告係與證人陳孟轅在104年8月簽訂租約,租期自同
年8月3日起租;與證人楊宸奕在同年7月1日簽訂租約,租期
自同年9月1日起租;證人林佩姿在同年7月1日簽約,自同年
9月1日起租,該3名學生均租該屋三樓的雅房,是被告潑漆
毀損原告租屋處大門、鐵捲門、LED燈飾,並噴濺至內部牆
面、地板、家具等物品,發生時間在104年8月30日,此時該
3人已陸續住進該屋三樓,如果(假設性語氣)該3人對上開
事件發生感到害怕,是一刻都不敢多作停留,該3人為何遲
至104年10月31日才終止租約,前後有兩個月的時間,難道
不害怕,況依證人楊宸奕證述可知,係原告要求證人楊宸奕
遷出租賃房屋,並非證人楊宸奕主動提出,更甚是知道有潑
漆事件後,也沒有害怕之情形,另依證人林佩姿證述可知,
潑漆事件單純僅存在兩造間,證人林佩姿本也事不關己,未
因而有害怕的感覺,是經家人不斷強化潑漆事件後,才讓證
人林佩姿有疑慮而搬遷,並非潑漆事件所造成,可見承租之
證人楊宸奕、林佩姿未如原告所稱,因發生潑漆事情而生害
怕,或擔心自身安全問題,純粹是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房屋,
而與證人楊宸奕、林佩姿合意終止租約,自與原告主張之期
待利益間毫無關連性,此表示證人楊宸奕、林佩姿搬離系爭
房屋之理由與真實性,不必然發生與被告毀棄損壞罪間有因
果關係。
㈣原告林士煥係一電機技師,無非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份而來,而公司營業地址在台中市○區○○○路○○○巷○號1
樓,並非在租賃地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因店面遭潑漆而受到
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況自97年12月即設立公司登記,應無
需重新建立人脈關係,原告據此理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
能性不高,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對不法侵害而有
情節重大之法益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士煥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原告公司
之用,2樓則為7間雅房,並分別出租予他人,被告與原告林
士煥為鄰居關係,嗣因停車問題,與原告林士煥產生嫌隙,
竟於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分許,以黑色油漆潑灑在原告林
士煥所承租店面大門,使該處大門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
不堪使用,經原告林士煥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中地
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毀損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潑灑黑漆於原告租屋處大門,周遭住戶
及承租雅房學生亦擔心該恐嚇意味濃厚之行為會再度重演,
紛紛給予系爭房屋房東壓力,促使原告未能於租賃契約期間
於該處繼續營業,被迫提早終止租約並另覓他處營業,且使
承租人心生畏懼而紛紛退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證人汪騰芳到庭證稱:
「原告不想再租了,提出終止租約」、「我沒有特殊的責備
,我是說你怎麼跟鄰居相處不好,害我的房子被撥漆」、「
我沒有要求(指要求林士煥要去跟潑漆的人好好處理,解決
這件事情),但潑漆的人要對林士煥負責,林士煥要對我負
責,林士煥要把我房子回復原狀還給我」等語,是以,系爭
房屋出租人汪騰芳僅係要求原告 林土煥 將潑漆之大門回復原
狀,並未要求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原告林士煥主張房東汪
騰芳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伊被迫提前終止租約,而
須另覓新址重新經營云云,洵非屬實。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
芳對系爭房屋大門遭潑漆雖有上開微詞,此乃屬人之常情,
尚難認其上開言詞係在迫使原告林士煥必須搬離系爭房屋。
㈢原告主張房東汪騰芳因害怕再生糾紛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另三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雅房之學生因害怕
再有此情形發生及擔憂自身安全,遂各自提終止租約,原告
因尋覓新址,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用之損失及預
計租金收入之損失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
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經查,系爭房屋出租人汪騰芳並無因系爭潑漆
事件而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潑漆於系爭房屋大門,以致汪騰芳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原告因尋覓新址,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裝潢費
用之損失,即非可採。另查,原告林士煥分租系爭房屋2樓
予學生楊宸奕、林佩姿,其中證人楊宸奕到庭證稱:「房東
主動跟我說要我去找別的房子,我問他原因,他是因為他的
鐵捲門被潑漆」、「房東先告訴我,然後我每次出去都會被
用異樣眼光看,讓我更想要搬出去」、「害怕是沒有」等語
,是以原告林士煥與楊宸奕間之租約乃為原告林士煥主動予
以終止,楊宸奕並未因潑漆事件之想法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另證人林佩姿到庭證稱:「我有跟家裡的人講有潑漆
事件,家人勸我早點搬走,對我是沒關係,家人是怕有安全
上的顧慮,所以10、11月時就決定搬走」,可知林佩姿係因
潑漆事件而有安全顧慮進而主動終止租約,惟林佩姿已依約
賠償原告林士煥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嗣後因原告林士煥於
104年12月31日提前向出租人汪騰芳終止租約,以致未能繼
續出租雅房予他人,是以原告林士煥所受租金損失,乃係其
主動向出租人汪騰芳終止租約所致。被告所為潑漆於大門犯
行,綜合證人汪騰芳、楊宸奕之證詞,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上,並非均發生終止租約之結果,是以原
告林士煥所受租金損失,難認與被告之潑漆犯行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原告林士煥主張其係一電機技師,平日經營原告公司,因被
告之潑漆行為令其心生恐懼,更使其受鄰居指指點點,被告
行為實足以讓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請求50,000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
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毀損犯行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大
門,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潑漆犯行並未涉及使人心生
畏懼之恐嚇罪責或名譽權之侵害,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因此遭
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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